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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张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张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4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27号。主要负责人:涂继振,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员工,住明溪县。被告:张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张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建偿还信用卡欠款53341.56元(本金49998.34元,计算至2017年6月4日的利息2822.14元和费用521.08元);2、张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张建于2016年7月2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我行经审核同意其申请,发放卡号为40×××25的信用卡。账户额度3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7日,还款日为次月12日。张建于2016年8月5日激活信用卡后使用,并于2017年1月15日调整账户临时额度至50000元。前期尚能及时还款,但后期因其资金回笼不足,开始欠款。截至2017年6月4日,合计欠款53341.56元。我行经多次电话催收、上门走访、下发信用卡催收通知书等方式进行催收,均无效果,故起诉。张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建的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2.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签约图像复印件、信用卡临时额度调整信息表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2日张建亲笔签名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还款等进行相关约定及2017年1月15日调整账户临时额度至50000元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信息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张建使用信用卡消费交易的事实;4.透支款项清单一份,证明至2017年6月4日,张建透支本金49998.34元,欠息2822.14元、费用521.08元,合计53341.56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张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张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30000元,并承诺已阅读并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且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为甲方、张建为乙方):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信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5、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6、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收到还款提示短信、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买卖或其他基础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7、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将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相关信用信息。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张建领取信用卡(卡号:40×××25)后于2016年8月5日开始激活使用,并于2017年1月15日调整账户临时额度至50000元。张建持此信用卡通过消费等方式透支,截止2017年6月4日,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49998.34元、利息2822.14元、费用521.08元,合计53341.56元。上述款项,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张建自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达成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建持卡透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的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偿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要求张建偿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98.34元及利息2822.14元,手续费521.08元(计算至2017年6月4日);二、张建同时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信用卡透支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037元,由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鸿  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真真(代)附:(2017)闽042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