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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尼块、方欧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尼块,方欧嘎,赵永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603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军,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陈尼块,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佤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被告:方欧嘎(陈尼块妻子),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佤族,住址同上。被告:赵永生,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佤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与被告陈尼块、方欧嘎、赵永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尼块、方欧嘎、赵永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尼块、方欧嘎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装载机所欠租金55672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8%的双倍暂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为28329元);2.被告赵永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被告陈尼块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2-201110-0247),约定由被告陈尼块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LW500K装载机一台,发动机编号1210Y160748,出厂编号1500K0108311,底盘编号21009025,设备价款为33.6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赵永生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陈尼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等义务,但被告陈尼块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徐工租赁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方欧嘎系被告陈尼块的配偶,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永生系该债务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尼块、方欧嘎、赵永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尼块、方欧嘎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4日,被告陈尼块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陈尼块,出卖人(丙方):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由乙方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徐工牌LW500K型装载机一台,设备单价33.6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租赁设备及其丙方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24个月,即24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11月20日,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68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6.72万元(设备金额的20%),手续费0.2688万元(融资金额的1%);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2118万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68%,年利率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第十八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要求丙方垫付租金,并负责向乙方催促租金。(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5)、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第4项约定,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尼块、赵永生与徐工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赵永生自愿为陈尼块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金额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陈尼块于2011年10月25日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6800元、首期租金67200元、手续费2688元。徐工租赁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被告陈尼块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陈尼块、赵永生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陈尼块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现合同履行期已满,被告陈尼块共支付218360元,扣除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6800元,尚欠原告租金55672元。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陈尼块共欠原告逾期利息28329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68%的双倍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被告陈尼块、赵永生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告陈尼块、赵永生邮寄了催款函。本院认为:被告陈尼块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陈尼块、赵永生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徐工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被告陈尼块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与被告陈尼块之间成立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尼块支付欠付租金55672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尼块与方欧嘎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方欧嘎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证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赵永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永生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尼块、方欧嘎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55672元及逾期利息28329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此后利息以556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68%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陈尼块、方欧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尼块、方欧嘎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红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