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02执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菊霞与固原汇川西服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菊霞,固原汇川西服有限公司,宁夏汇川西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689号申请执行人郭菊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10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固原汇川西服有限公司,住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侯建军,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宁夏汇川西服有限公司,住址: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侯建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郭菊霞与固原汇川西服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固原汇川西服有限公司停业,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固原汇川西服有限公司与其股东宁夏汇川西服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具体表现为:1、人员、机构混同。固原汇川西服有限公司与其股东宁夏汇川西服有限公司除法人代表均为公司总经理侯建军担任外,还存在组织机构上的交叉、重叠。宁夏汇川西服有限公司对固原汇川西服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固原汇川西服公司放假、上班、及福利待遇等安排均由宁夏汇川西服有限公司决定,宁夏汇川西服有限公司对固原汇川西服有限公司有管理权。2、业务混同。固原汇川西服有限公司与宁夏汇川西服有限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固原汇川西服承接的业务均为宁夏汇川西服有限公司指定加工,加工成的产品所挂商标均为宁夏汇川西服有限公司。3、财产混同。经查,涉案员工中,入职交保证金时,均以宁夏汇川西服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且在业务活动中,双方均以宁夏汇川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本院要求其提供财务账本,但该公司拒绝提供,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作为股东的第三人,应依法对固原汇川西服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履行不能的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宁夏汇川西服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宁夏汇川西服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郭菊霞清偿债务234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