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其懂与张明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懂,张明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687号原告:张其懂,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玉,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8楼B区。诉讼代表人:王存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其懂与被告张明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山、被告张明玉、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其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603.63元、误工费23670元(157.8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3564元(59.4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3637.6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明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远杨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沿沂南县大庄镇左泉村“村村通”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去往农田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张明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张明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Q×××××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助,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前提下,不存在免责情形情况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明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远杨路由北向南行至南左泉村路段,与沿沂南县大庄镇南左泉村“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张其懂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8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张明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其懂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3603.63元。2017年4月4日,沂南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2017年2月15日,经原告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其懂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为张明玉所有,在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明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沂南县鸿鑫机械有限公司职工,领取计件工资,平均日工资为157.8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明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其懂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理赔机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不到60岁,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固定收入计算,但其主张误工期过长,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60日,与其伤情向符合,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其懂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603.63元、误工费18936元(120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1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7493.0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699.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36、护理费3563.4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55.54元(医疗费3603.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鉴定费800元,按7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其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7493.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699.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55.54元;二、原告张其懂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明玉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其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张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