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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韩应冬等与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应冬,刘作祈,程允喜,韩应明,王广春,程允伦,王长元,韩连香,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05行初39号原告韩应冬,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原告刘作祈,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原告程允喜,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原告韩应明,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原告王广春,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原告程允伦,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原告王长元,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原告韩连香,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辉,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端武,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增胜,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处监察专员。委托代理人闵峰,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第三人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孙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吉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兆震,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应冬、刘作祈、程允喜、韩应明、王广春、程允伦、王长元、韩连香因认为被告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未履行对第三人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煤矿生产安全许可证进行违法开采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允喜、王长元、韩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晓辉,被告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增胜、闵峰,第三人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吉木、孟兆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应冬等八人诉称,原告是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大张楼镇某村村民,在某村自己建造的宅基地居住,与山东能源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宝寺煤矿一号井相距五百米左右。因山东能源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宝寺煤矿一号井违法采矿造成原告的房屋墙体裂缝,墙基下沉。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所属的鲁西检查分局分别提起查处申请,要求对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宝寺能源有限公司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违法开采行为予以查处,责令其停止生产予以处罚并告知查处结果。经查被告签收原告的查处申请已经两个月有余,既没有履行查处职责也没有告知原告理由,梁宝寺煤矿一号井也一直持续生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对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宝寺能源有限公司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违法开采行为予以查处。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房屋照片复印件一组;2、2010年1月23日《嘉祥县贺庄等六村压煤搬迁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3、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煤监公开复函〔2016〕17号)复印件一份;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结果告知书》(安监总告〔2016〕第262号)复印件一份;5、原告向被告和鲁西分局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6、《查处申请书》邮寄单及签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辩称,原告诉请的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鲁MK安许证字〔2005〕1-330,期限2017年5月14日-2020年5月13日。该证按期年审、期限连续。原告诉请的该煤矿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我局无权查处。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7条第(六)项之规定,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必须提供“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和“(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因此,申办安全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是:首先必须取得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和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然后再取得采矿许可证,才能到煤监机构申请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认为山东能源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宝寺煤矿一号井必须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一矿(井、露天坑)一证”,“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山东能源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宝寺煤矿一号井已经取得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采矿许可证。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山东能源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煤矿一号井就不需要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查处申请答复意见书;2、信件登记簿(2016.10.20);3、信件登记簿(2017.1.6);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煤监公开复函〔2016〕17号);5、举报核查意见书(鲁煤监调查函〔2016〕16号);6、梁宝寺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人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只是针对是否能达到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和条件而予以颁发的许可证,达不到安全生产的条件不能进行煤矿的挖掘和开采,关于开采范围由采矿许可证规定。其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属于合法生产,对原告的房屋斑裂补偿和搬迁补偿已履行完义务。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供的1-6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应冬等八人提供的1-6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采煤行为予以查处。经查询原告邮寄上述邮件于2017年1月17日11时14分由邮局投递并签收。但被告以未收到上述邮件为由不予认可。2017年4月26日,原告刘作祈、韩应冬到被告处进行信访,出示了上述《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采煤行为予以查处。被告当时向两原告出示了第三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出原告的申请没有签名,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待形式要件完备后再与被告联系。原告未再与被告联系而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在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违法开采的行为予以查处。另查明,第三人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鲁)MK安许证字[(2005)1-330],有效期为3年,每三年核发一次。被告提交了第三人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庭审中,原告称其住所地在第三人所开采煤矿“一号井”的范围内,但原告未提供“一号井”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坐标位置。本院认为,原告曾通过邮寄信件和到被告处递交书面申请的方式向被告要求查处第三人在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违法开采煤矿的行为。在原告中的两人到被告处当面申请时,被告已口头告知并向两原告出示了第三人早已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因被告于原告起诉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第三人自2005年就已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为(鲁)MK安许证字[(2005)1-330]号,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一号井”,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涉及有关“一号井”的请求,且原告未提供关于“一号井”是否存在的工商登记及坐标方位等情况,对该项内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应冬、刘作祈、程允喜、韩应明、王广春、程允伦、王长元、韩连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应冬、刘作祈、程允喜、韩应明、王广春、程允伦、王长元、韩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朱英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