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辖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红亮,陈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亮,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生,住长葛市。原审被告:陈高峰,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主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亮、原审被告陈高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1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得出借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货币支付方式、接收借款地并未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长葛市是陈高峰的任职地点涉及到实体审理,程序违法,且任职地不是管辖判定的依据,故原审裁定错误。依据民诉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受理法院应为东阳市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高峰为王红亮出具的借条上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现王红亮诉请陈高峰和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款,被上诉人王红亮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址位于长葛市,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涉及的是程序性权利,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本案管辖,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结论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武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