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罗亚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罗亚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紫光大道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李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亚民,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亚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被上诉人罗亚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亚民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由罗亚民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提供的问话笔录及手机定位信息,证明事故发生时自称是驾驶员的孙艺涵不在现场,也不是驾驶员。罗亚民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责任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不确定驾驶人的情况下,保险人无法核实实际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驾驶员当时的状态是否有违法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实际驾驶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承担罗亚民车损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罗亚民辩称,涉案车辆的车主是罗亚民,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是孙艺涵,孙艺涵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罗亚民提供的证据中对证人杨某、王玉清的问话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是孙艺涵,证人杨某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拨打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电话,不存在孙艺涵事发时不在现场的情况,更不存在孙艺涵不是驾驶员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罗亚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赔偿罗亚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20时许,孙艺涵驾驶罗亚民所有的在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处投保的车牌号为皖S×××××汽车,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亚民车辆损坏。后经评估罗亚民车辆损失为26000元,花费评估费1300元。后罗亚民向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罗亚民车辆于双方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存在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应当对罗亚民车辆损失及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对罗亚民车辆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罗亚民车辆评估报告应作为赔偿依据。罗亚民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给付罗亚民车辆损失赔偿款273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支付罗亚民保险金27300元是否正确。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与罗亚民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亚民车辆在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主张孙艺涵并非实际驾驶人,但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报警,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为孙艺涵,故对于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主张实际驾驶人无法确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罗亚民车辆损失为26000元,花费评估费1300元,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支付罗亚民保险金并273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静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