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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杨桂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桂才,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迁安市,现租住迁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租住迁安市燕惠小区*号楼*单元***室。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求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桂才饮酒后驾驶冀YC6**号小轿车沿迁安市区燕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岗南侧路口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明俊驾驶的×××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杨桂才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处理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杨桂才有酒后反应,于当日17时3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杨桂才的血样。2017年4月5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桂才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9.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桂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桂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桂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桂才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桂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桂才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桂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子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罗幻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