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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毛双与许海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毛双,许海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839号原告:王毛双,男,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郑美萍,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海钱,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滨海县。原告王毛双与被告许海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因依原告王毛双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许海钱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同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许海钱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毛双的委托代理人郑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毛双起诉称:2016年3月4日18时50分,被告许海钱驾驶电瓶三轮车途经织里镇××童装城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毛双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毛双与妻子李小荣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6年3月11日遵医嘱出院。后经织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作出吴(织)公交认字第132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海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毛双负次要责任。2016年7月25日,原告王毛双的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原告)王毛双左足第2-4跖骨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伤;被鉴定人王毛双损伤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伤后护理期(含住院)拟为2个月;伤后营养补偿期拟为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许海钱作为侵权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许海钱也作为肇事车辆电瓶三轮车的车辆所有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外还使得原告承受了手术的风险和肉体疼痛,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痛苦,为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毛双交通事故赔偿合计人民币27682元(医疗费5665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7240元、护理费86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545元的7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海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18时50分,被告许海钱驾驶电瓶三轮车途经织里镇××童装城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毛双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毛双与妻子李小荣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5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织)公交认字第132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海钱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转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毛双驾驶非机动车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毛双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6年3月11日遵医嘱出院。2016年7月25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毛双的伤情作出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1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原告)王毛双左足第2-4跖骨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伤/2、被鉴定人王毛双损伤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伤后护理期(含住院)拟为2个月;伤后营养补偿期拟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海钱未曾垫付过原告王毛双的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毛双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王毛双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许海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毛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许海钱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王毛双之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王毛双提出要求被告许海钱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原告王毛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毛双的损伤未构上伤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毛双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准为5665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王毛双于事故发生之日前便已年满60周岁,已到退休年龄,故本院酌定为60元每日为宜,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566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395元。被告许海钱应赔偿原告17076.50元(总损失2439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钱应赔偿原告王毛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707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毛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60元,由被告许海钱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人民陪审员  韩 亦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