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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占树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树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树安,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宁德市寿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树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9点30分许,被告人占树安在六号店门口因挂拖把一事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争吵,之后黄某1将手上的拐杖扔中占树安,被告人捡起拐杖冲出与黄某1扭打在一起,致黄某1摔倒在地,造成黄某1胸椎骨骨折。经鉴定黄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占树安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树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占树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9点30分,被告人占树安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培英路26号香香理发店门口,因拖把放置与隔壁店的被害人黄某1发生争吵,被害人黄某1将手上的拐杖扔进店内,被告人占树安被扔中就捡起拐杖冲出与被害人黄某1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占树安将被害人黄某1推倒,并造成黄某1胸部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占树安在漳州市火车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漳州车站���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寄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树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证人黄某2、汤某、黄某3证言,被害人黄某1陈述,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6】2333号鉴定书、伤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树安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1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占树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树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丽霞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