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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王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刑初9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彤,女,1975年8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判。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彤于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重型实验小学韩某家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被告人王彤于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屯重型实验小学韩某家附近,以人民币36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彤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彤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彤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彤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彤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攻科人民陪审员  乔晓光人民陪审员  刘慧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馨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