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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龙华与重庆市璧山区豪峰建材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华,重庆市璧山区豪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548号原告:张龙华,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豪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青云村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56281107。法定代表人:黄乙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义,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华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豪峰建材有限公司(豪峰建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被告豪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乙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朱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1842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制砖打料工作。2014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原告上夜班时被土坡上操作推土机的工人推下的石头砸中致左腿受伤,当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乙峰的夫人、儿子及工友曾凡友、王波、电工陈师傅将原告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左小腿挤压伤;4.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5.头皮裂伤。原告住院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27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12月原告在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行手术取出外固定支架,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治疗终结,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撤诉。原告于同年5月25日在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4224.7元。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豪峰建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属实,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诉称的赔偿费用过高,且被告已支付原告3311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制砖打料工作。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上班时被石头砸中致左腿受伤,当即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43808.6元,系被告支付。出院诊断:1.左侧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段闭合性骨折;3.左小腿挤压伤;4.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5.头皮裂伤。出院建议:1、休息两月,门诊随访,带药出院,…3、目前有保护的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遵医嘱逐渐扶双拐患肢负重行走。2016年5月,原告又在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4224.7元,系原告支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筋伤(气滞血淤),西医诊断:1、左胫骨骨折骨不连;2、左腓骨陈旧性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休息壹月…3、门诊随访,定期复查DR;…。原告先后在璧山区人民医院、璧山区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分别为338.5元、861.5元,共计1200元。原告伤后购买轮椅,产生费用6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2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张龙华左下肢损伤综合以Ⅹ(10)级伤残评定为宜;2.张龙华续医费为人民币8000元(捌仟)左右;3.张龙华误工期为本次鉴定前一日;4.张龙华护理期为伤后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张龙华系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仅对赔偿标准和金额有争议。另外,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3115元,并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但原告未认可此笔款项系赔偿款,故本院对此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赔偿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合计25424.7元。关于护理费,双方共同确认为6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8天为24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轮椅费,双方共同确认为6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16808元(10505元/年×16年×10%)。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按80元/天计算,结合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时间,计算为11040元(80元/天×138天)。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主张300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主张27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豪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张龙华7682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豪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豪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小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