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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金星与马建军、金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星,马建军,金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682号原告:马金星,女,回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系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三中家属院1号楼4单元401室。被告:马建军,男,回族,1985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系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水晶城华寺嘉苑***号楼*单元***号。被告:金桂兰,女,回族,1981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系被告马建军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水晶城华寺嘉苑***号楼*单元***号。原告马金星与被告马建军、金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星,被告马建军、金桂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购车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初,被告马建军父亲多次给我丈夫说,他儿子马建军买了一款车,价格包括上路总共58000元,现在只交10000元,就可以把车开走,剩下的按揭贷款。9月10日,马建军和他妻子金桂兰开了一辆白色的小越野车,说这就是他交10000元买的车,其他的48000元是按揭交的,如果不信,可以看他们的购车手续。9月19日,马建军和金桂兰把我领到他表哥的公司告诉我,买车人先交10000元,再找两个人各交10000元就可以把车开走,我说我不找人,也找不到这样的人。马建军和金桂兰说他们已经找了一个人,算给我们,他们再给我找一个这样的人,让我现在就把钱交了,过几天就去开车。我把钱交给了马建军,马建军给我出具了收据。第三天,我丈夫通过调查认为这种车质量不好,不要了。我给马建军夫妻俩说把钱退给我们。被告夫妻俩说等一等,他们再找一个买车的人,就给我们退钱,但至今也没给我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建军辩称,原告是支付购车定金10000元,找两个人同样交10000元,下剩48000元办理按揭,原告就可以开上车了。这是我给原告说的原话,我没有给她说交10000元就可以开车,必须再找两个人同样购车才行,且原告将钱交给总代理了,条子是我打的,但是注明了公司打条子后此条作废。公司是给我出具条子了,但是现在找不到了。现在公司出了问题,像原告这样10000元购车的不只原告一人,我只是原告的推荐人。被告金桂兰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开着车拉着原告夫妻及我公公,去河边转了一趟,中途原告问我车是怎么买的情况,我给她说我交了10000元,又找了两个人,我的车就开上了,这个车的保险及按揭都是由公司办理,我的车就是有48000元的按揭。原告陈述我主动找她不属实,是我公公把我叫出去让原告看的车。第二次原告说想去公司看看,我就带原告去看了,当时去了总代理不在,她又到我们家吃完饭后去公司见的王金宝。王金宝就是总代理,王金宝给原告讲述的车的模式,最后原告听后走了。过了三四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她对这个生意感兴趣,我告诉她直接去公司总代理那。我们在数贸商行见面,她说她交10000元,她已经打听好了。当时原告拿的卡,非要去银行取钱,我老公带着她去取的钱。钱拿来后,原告直接将钱放到王金宝的办公桌上,且钱也是王金宝收取的,当时她说条子是什么时候拿到,王金宝说公司出具条子也就几天,她说她等不住,必须有人给她出具条子,当时王金宝也在场,由我老公出具收条,并注明见公司条子后此条作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收条一份(原件),以证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马建军收我10000元并向我出具收条。经质证,被告马建军、金桂兰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建军、金桂兰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初,二被告父亲给原告夫妻说二被告交了10000元现金、按揭48000元购买了一辆车,并让二被告将车开出来让原告夫妻看了车。二被告告知原告交10000元,再找两个人同样交10000元,下剩48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就能开上车。2016年9月19日,在二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马建军给原告马金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马金星定车款壹万元(10000元)(公司收条拿到后此条作废)(马金星代马建军写条)。收款人:马建军。2016.9.19”。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退还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故本院依职权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二被告收取原告定车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马建军出具的收条佐证。二被告辩称10000元钱系公司总代理王金宝收取,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辩称”收条”中注明”公司收条拿到后此条作废”,公司已出具了收条,故该条作废,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定车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建军、金桂兰退还原告马金星定车款10000元,限被告马建军、金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建军、金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红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秀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