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柳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韬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568号罪犯柳韬,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甬海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柳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分别以(2013)洪刑执字第3381号、(2015)洪刑执字第53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天、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柳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未退赔违法所得。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柳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退赔违法所得,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韬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