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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位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688号原告:位某,陕西省长武县人,住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系原告之兄),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5日,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该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原告位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282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12元、护理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用品300元、后续医药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7日我为被告王某装苹果,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拉我去被告家吃饭,行驶过程中,摩托车侧翻造成我受伤,我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被诊断为腰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2016年5月18日我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泾川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泾民初字第802号判决书,判决我赔偿原告75499.29元,当时原告已经伤愈出院,脊柱没有任何固定物,无需二次手术,现在已经过了三年原告又来主张赔偿,我不认可,事故发生已经近三年,不能排除原告是因为其他原因手术,另外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1年,现在都已经过了2年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这次事故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原告明知有危险仍然乘坐,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损失。3.事故中原告纠集社会闲散人暴力威胁我要求赔偿,我儿子现在已经受了极大刺激,现时有无故晕倒的症���,原告应当赔偿我儿子的医药费。原告位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明细、门诊票据、票号00041230新农合住院报销审批单形式合法,并加盖有医疗机构公章,虽病历中个别名字存在笔误,但仍能够完整客观反应原告住院治疗和医疗费使用情况,并且与原告受伤时伤情吻合,故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2.长武县华仁医院门诊票据无相关病历不能说明用途,2017年4月21日4张新农合报销审批单,报销用途为治疗关节炎,与原告二次医疗费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票据应载明乘坐时间、地点和乘车人员,并于原告住院期间相对应,原告提交的票据无上述记载事项,故应��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围绕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提交的其子住院花费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接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7日,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在泾川县窑店镇峪头村十字路口转弯时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进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AF钉内固定术,住院22天。2014年4月3日,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位某伤情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位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1日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泾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赔偿位某各项损失共计75499.29元(含已给付26991.2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位某在长武县人民医院进行腰椎固定术取出手术,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469.72元,新农合报销4644.47元。2017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发生于2013年10月7日,但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产生于2016年6月2日,因此该部分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6年6月2日,故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1日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原告未进行后续治疗。该后续医疗费虽经新农合报销4644.47元,但因原告参加医疗保险与原、被告之间的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故原告仍可向��告主张,综上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确定如下:后续医疗费确定为7469.72元,误工费为1680元(参照原告后续住院治疗时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确定为105元,原告住院16天,为105×16=1680元),护理费1680元(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每天确定为105元,原告住院16天以一人护理计算,为105×16=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确定为40×16=6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14)泾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已予支持,不再重复支持,以上共计11669.72元。被告王某提出其子受原告侵害造成损失,应由其子另行向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不作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按照其诉讼请���未予支持的比例负担,剩余部分由被告负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位某后续治疗各项损失共计11669.72元;二、驳回原告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限生效后15内日履行。(有关款项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郑 鹏书 记 员 张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