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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译莹与王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译莹,王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郭呈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598号原告:黄译莹,女,1984年6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王建伟,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4996。诉讼代表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呈怡,女,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黄译莹与被告王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常州公司)、郭呈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采用要素式审判模式。原告黄译莹、被告人寿常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伟、郭呈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译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7.1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80元,共计15377.1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黄译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与被告王建伟驾驶的苏D×××××号轿车、被告郭呈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依法提出上述赔偿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2016年7月4日8时30分,郭呈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出小区转上元江路时,遇黄译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元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江路金田雅居门口,因道路北侧王建伟的苏D×××××号轿车违停影响视线,两车相撞,致黄译莹倒地受伤,发生事故。二、事故处理:黄译莹先后数次前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2237.1元。三、责任认定:2016年7月1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呈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译莹承担次要责任,王建伟承担次要责任。四、车辆情况:苏D×××××号轿车登记在王建伟本人名下,在人寿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五、其他事项:黄译莹系常州汉森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5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开具建休一周的证明,此后又多次开具建休建议,累计十周。原告诉请审理情况对于事实和损失中,争议较大的是:误工费;其他内容争议较小,经本院审理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237.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各方过错,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建伟、郭呈怡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2:3:5。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建休十周的建议,原告提出在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5日期间,其也一直存在误工治疗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该段时间内的就诊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酌情予以延长一周,误工期限本院认可77天。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行业,但无法证明事发前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588元。原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护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305.1元,由被告人寿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81.4元;由被告王建伟承担医保外费用67元,被告郭呈怡承担医保外费用112元。被告王建伟、郭呈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译莹11081.4元。二、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译莹67元。三、被告郭呈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译莹112元。四、驳回原告黄译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译莹承担20元、被告王建伟承担30元,被告人寿常州分公司承担100元、被告郭呈怡承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其本人,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