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15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窦立伟、刘立娟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窦立伟,刘立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15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李治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民、曹卿。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窦立伟,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刘立娟,女,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室。法定代表人邵洪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窦立伟、刘立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予查控,发现被执行人窦立伟有苏G×××××车辆并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实现对上述车辆的抵押权。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窦立伟、刘立娟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窦立伟、刘立娟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抵押车辆的下落。以上查控情况,有相关协执单位的回执或笔录为证。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实现对窦立伟、刘立娟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苏G×××××)的抵押权后,对被告窦立伟、刘立娟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将本案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其未对本案查控情况提出异议,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后果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45816.3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兵审判员 陈 兵审判员 苏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秉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