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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从卫、王金标与刘美亮、颜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卫,王金标,刘美亮,颜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333号原告:吴从卫,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王金标,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刘美亮,男,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颜井芬,女,1983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吴从卫、王金标诉被告刘美亮、颜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卫、王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亮、颜井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卫、王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98%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美亮因经营需要立据向两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8%,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1日止。被告颜井芬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美亮、颜井芬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两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美亮向原告吴从卫、王金标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吴从卫、王金标人民币现金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月利率19.8‰。如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对借款人上列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归还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刘美亮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被告颜井芬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在该借条下方空白处还加盖了“朱凯”的章印。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美亮立据向原告吴从卫、王金标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等均作出约定,故两原告与被告刘美亮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刘美亮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8‰,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刘美亮按该标准承担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颜井芬为被告刘美亮向两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原告与被告颜井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颜井芬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从卫、王金标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9.8‰计算);二、被告颜井芬对被告刘美亮向原告吴从卫、王金标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颜井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美亮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刘美亮、颜井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