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申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金登林、孙桂香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登林,孙桂香,原告李伟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2民申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金登林,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孙桂香,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告李伟国,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申请再审人孙桂香、金登林因与被申请人李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72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金登林、孙桂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剥夺了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1、首先二申请再审人不知道有传票,其次本人没有签收。被申请人知晓二申请再审人的联系方式,但在诉讼程序中,二再审申请人始终没有接道原审法院电话通知,也没有接到被申请人的电话。同时,二申请再审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也没有收到原审案件传票,直到该诉讼审理程序结束,且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知晓该案,因此其没有机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理所当然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存在。原审判决书记载被申请人的诉讼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的,而开庭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后,被告仍未收到传票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告,公告的时间是3个月左右,显然原审从立案受理到开庭审理只有1个月零11天,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严重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涉案货物价格目前没有确定,因为不管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口头上约定货物价格以最终甲方审计为准,还是在2015年9月25日双方在供货欠款确认书上,申请再审人明确写到单价以建设方的审计价格为准,而目前建设方对该批货物没有审计。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货物价格,但该供货欠款确认书相对涉案合同签订在后,法律规定多份协议内容约定前后不一致的,以最后形成的为准。因此涉案货物总价目前仍未确定。其次根据行业规律,涉案合同约定的涉案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上该同样货物价格一倍之多,明显不合理。但原审法院忽略该重要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侵犯了申请再审人合法权利。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2016)苏072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李伟国认为,这个事情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他们还派人过来的,孙桂香也来的。至于审计问题,这个与我没有关系。起诉书写的地址是金登林的办公地址。原审判决没有错误。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在案件受理后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孙桂香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是从邮政特快专递的回单上看,并没有明确显示已向孙桂香送达。孙桂香在本院审查谈话时称,在开庭的前一天东海法院有人打电话说第二天开庭,其回答买不到火车票,无法按时赶到开庭。同时在邮政快递详情单上,有本院承办人记录“本院已打电话给孙桂香,告知开庭时间、地点”字样。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九、十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审向孙桂香送达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在没有明确向其送达的情况下,即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符合民诉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综上,原审判决在程序上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卢长庆审判员 王必胜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梦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