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伟彦与陈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彦,陈张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5民初1038号 原告:汪伟彦,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现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应,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张宝,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湖县大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伟彦诉被告陈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伟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应、陈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伟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600元;2、误工费6750元;3、停车营运损失费10500元;4、交通事故后递增的保险费1900元,合计237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16时10分,被告开着无牌无照的时风三轮汽车,将3岁多的孙子陈浩翔抱坐在��己怀里开车,三轮车驾驶室中还坐着其妻张引双怀中抱着1岁多的孙女游依晨,当车行驶到太湖县102县道15公里+300米处时,被告开车严重违规左行驶不是朝路边居住的房屋前去,而是朝原告的车头开来,原告紧急采取了鸣笛刹车,现场留有原告5.9米的紧急刹车痕迹为证。原告将车刹住后,被告不采取紧急刹车措施,硬是开车越过36米朝原告车头碰撞上,致使陈浩翔胸部在时风三轮车的方向盘上抵压伤。陈浩翔因交通事故不幸受伤,从人道主义上讲确实值得令人同情。但是,这完全是由被告无牌无照驾车,而且逆左行驶所造成的。事后得知,在那段时间里,被告开着三轮车带上妻子和两个小孩从大石家中早出晚归到县新城为女儿女婿装修房屋,既饥饿又疲劳,开车返回途中造成了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未违规驾驶行为,车辆都是行驶在自己的车道上,既���拐弯,又无红绿灯,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公交认字(2016)第00293号]认定陈张宝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无牌无照时风三轮汽车而且违规逆左行驶碰撞上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车损4600元,原告职业是汽车驾驶员,15天无车可开,每天误工300元,原告妻子是跟随汽车搬运货物上下车的,妻子每天误工150元,两人15天误工经济损失为6750元,加之原告的箱式货车是用来送货下乡的,当时本是春节的年销货高峰期,每天除油费、合理车损能赚纯利700元,15天的停车损失为10500元;交通事故后递增的保险费1900元,合计23750元。原告以上四项合计经济损失23750元应由被告承担应付的主要份额,并赔偿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汪伟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2月31日16时10分,在��湖县102县道15公里+3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张宝负主要责任,汪伟彦负次要责任;2、汪伟彦皖HW×××Y厢式货车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两次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投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4份4页,证明汪伟彦皖HW×××Y号厢式货车出了交通事故后递增保险费金额和不出交通事故递减保险费金额之和为1864.50元的经济损失;商业险下降百分之三十;3、太湖县老城新仓商贸证明,证明汪伟彦轻型厢式货车被被告陈张宝碰撞后造成春运15天的停车经济损失10500元;4、聘用合同,证明原告汪伟彦受聘用的每天工资为300元;5、用工合同,证明许满姣为太湖县老城新仓商贸仓库搬货上车,货到各销售点搬货下车的每天工资150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验报告,证明车辆应放行时间。7、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庭审后提交)、修理发票,证明汪伟彦皖HW×××Y号轻型厢式货车被撞后修车费为4600元;修车花费五天时间,即有五天的停车经济损失;8、车辆放行通知单,证明汪伟彦轻型厢式货车被陈张宝撞损后,又在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停车10天(2016年12月31日起至1月10日止),是陈张宝人为不签字而使被告的轻型箱式货车不能得到及时修理投入春运,造成人为的10天停车经济损失;9、照片一组三张,证明汪伟彦的轻型厢式货车受损不仅花去修理费4600元和15天误工、还造成被告停车15天的春运经济损失;1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伟彦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陈张宝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张宝打瞌睡、抱着陈浩翔开车,疲劳驾驶与事实不符,证人李道银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陈张宝抱着小孩,汪启胜的证言也是与认定书一致。请求与实际情况相矛盾的,原告陈述中其是驾驶员其妻是搬运工,汽车是家庭收入来源,两人15天误工经济损失为6750元,又有15天的停车损失为10500元,自相矛盾,请法庭核实。修车费4600元应有定损单、清单作为赔偿依据。停车损失,是家庭式营运车辆,只能按照原告前六个月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赔偿原告及随车人员的误工。扣车是行政行为,停运损失自行承担。保险递增费用不应赔偿。陈张宝提交了陈张宝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对汪伟彦提交的证据,陈张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内容目的没有异议,说明原告证明自己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自己和他人事故发生造成的,他是和保险公司平等协商的。对证据3停车损失10500,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单位没有营业执照,营运车辆法律规定是以前六个月的平均收入,单位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原告是聘用关系,车是原告的,商贸只是发工资或者返点,应该有具体的票据。原告有这么高的收入,应提供交税发票。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修理应有维修的清单,请求法院查实是否在保险公司报销,应以保险公司核准为��据。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来源不合法,没有具体来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10无异议。 汪伟彦对陈张宝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汪伟彦提交的证据1、7、10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6、8、9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4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陈张宝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6时10分,陈张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县102县道15公里+300米处,在逆左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汪伟彦驾驶的皖HW×××Y轻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三轮汽车乘坐人陈浩翔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张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伟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太湖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31日将汪伟彦的车辆暂扣,至2017年1月10日放行。汪伟彦的车辆在太���县恒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5天,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定损,皖HW148Y轻型厢式货车损失4600元(含施救费)。汪伟彦在太湖县老城新城商贸从事货物配送业务。现汪伟彦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前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陈张宝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逆左行驶过程中,与汪伟彦驾驶的皖HW148Y轻型厢式货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张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伟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汪伟彦的合法损失,陈张宝应予赔偿。汪伟彦要求赔偿其修车费4600元及车辆修理期间合理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大队为收集证据依法暂扣汪伟彦的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应由陈张宝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汪伟彦主张交警扣车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汪伟彦主张赔偿其误工损失6750元及发生事故后保险递增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4600元;停运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完税证明,本院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61038元计算15天(扣车10天+修车5天),为2508.41元(61038÷365×15)。以上共计7108.41元。陈张宝驾驶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陈张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汪伟彦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摊,陈张宝赔偿3575.89元[(7108.41-2000)×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张宝赔偿原告汪伟彦财产损失557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伟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汪伟彦负担151元,被告陈张宝负担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晓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王 琰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