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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广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悦,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悦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7年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李广悦行至南侧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刘某1五十铃牌货车的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变卖。因不符合鉴定条件,被盗电瓶未能作价。(二)2017年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李广悦行至北侧停车场,窃取被害人李某1道路洒水车的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变卖。因不符合鉴定条件,被盗电瓶未能作价。(三)2017年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李广悦行至北侧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刘某2货车的电瓶一组,后将该电瓶变卖。因不符合鉴定条件,被盗电瓶未能作价。(四)2017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广悦行至综合楼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3电动三轮车的鑫星牌电瓶一组。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鑫星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800元。(五)2017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广悦行至综合楼楼下车棚,窃取被害人李某2电动自行车的欧派牌电瓶一组。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欧派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80元。(六)2017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广悦行至水站门前,窃取被害人侯某厢式货车的风帆牌电瓶一组。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风帆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40元。(七)2017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广悦行至家具城停车场北侧路边,窃取被害人沈某卡车的旭东牌电瓶一组。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旭东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80元。(八)2017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广悦行至西侧停车场,窃取被害人赖某电动自行车的天能牌电瓶一组和天眼牌K9-1牌定位器一个。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天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天眼牌K9-1定位器价值人民币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广悦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广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广悦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在案三轮车一辆(人力)、钳子一把(红色手柄)、手电筒一个(黑色)予以没收;在案僧帽牌电瓶一组、金起威牌电瓶一组、天能牌电瓶一组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三、继续向被告人李广悦追缴未作价物品,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1、李某1、刘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