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浩良与嘉兴金瑞汽配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良,嘉兴金瑞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250号原告:周浩良,男,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金瑞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张建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浩良与被告嘉兴金瑞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被告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浩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瑞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的机械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瑞公司承租位于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8号A1栋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4月20日,周浩良(乙方)与金瑞公司(甲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500T、立式车床、普通车床等机械设备出租给甲方,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周浩良将机械设备交给金瑞公司用于生产,该设备现均在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瑞公司使用的厂房内,合同期满后金瑞公司未归还租赁的机械设备。金瑞公司辩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问题产生诉讼,公司内的所有机械设备及厂房面临被法院强制拍卖的风险,经周浩良劝说后与其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宣城市平安金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内所有的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搬运至金盾公司厂房内,以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搬运完后,便失去了对所有机械设备、成品、半成品的掌控,且自始至终金瑞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对机械设备金瑞公司持有原始发票及付款凭证,因此周浩良并非设备的所有人,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也是虚假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周浩良的诉讼请求。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周浩良身份证复印件、金瑞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查询件的“三性”予以认定;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定;3.税务发票、抵押登记书的“三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4月,金瑞公司从上海千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500T液压机、立式车床、#550多功能铣床、#16T开式双柱压力机、80T压力机、63T压力机、剪板机2000*6、刨床、万能铣床、再世铣床、卧室铣床带电脑、动力头铣床、插床#85020、立式钻床25040A、摇臂钻床Z3020、普通车床带电脑、普通车床COE6140等25项机械设备。2014年4月20日,金瑞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周浩良(乙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周浩良(乙方)将500T液压机、立式车床、#550多功能铣床、#16T开式双柱压力机、80T压力机、63T压力机、剪板机2000*6、刨床、万能铣床、再世铣床、卧室铣床带电脑、动力头铣床、插床#85020、立式钻床25040A、摇臂钻床Z3020、普通车床带电脑、普通车床COE6140共17项机械设备出租给金瑞公司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案涉的机械设备被运往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8号A1栋厂房内,至今金瑞公司未向周浩良支付租赁费。2014年12月5日,金瑞公司用含上述17项租赁设备在内的22项机械设备作抵押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镇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1日,周浩良以租赁期届满要求金瑞公司返还租赁的机械设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金瑞公司提交的税务发票表明其对案涉17项机械设备在2014年4月因购买取得所有权;抵押登记书表明2014年12月5日案涉机械设备所有权仍登记在金瑞公司名下。周浩良称金瑞公司对其负担债务并用案涉机械设备抵偿,后又返租给金瑞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据此,周浩良取得案涉机械设备所有权的陈述与税务发票、抵押登记书所反映的案涉机械设备所有权的归属不一致,尽管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仍可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也应有所有权变动的合意及交付行为的发生。本案中,周浩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案涉机械设备所有权变动的合意,周浩良称因用案涉机械设备抵偿债务而发生所有权变动,但对于所抵偿的系哪笔债务、债务的种类、金额、产生期限、是否已届清偿期、双方抵偿的协议等,周浩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金瑞公司对所有权变动及双方发生租赁关系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结合金瑞公司至今未交纳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周浩良亦未在本案中主张该款,这与周浩良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在情理上相悖,故本院对周浩良已取得案涉机械设备所有权并出租给金瑞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周浩良要求金瑞公司返还案涉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浩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周浩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美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