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向前与张菊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根,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锋,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前,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和,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娟,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菊根因与被上诉人陈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菊根上诉称:其向陈向前出具的《承诺书》,并非民间借贷,是在火车站工程人工费总结以后才支付,当时该人工费尚未总结。张菊根认识昆山市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所以陈向前、张菊根、邹道来三人才能承包此劳务工程,并且昆山市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只认可张菊根,所以由张菊根签订合同,工程款也是张菊根领取。张菊根认为,截止2015年2月昆山市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688152元外,还能拿到几十万的劳务工程款,陈向前垫付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方结算后在工程费中支付。本案是合伙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驳回陈向前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向前承担。陈向前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向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菊根返还陈向前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9万元(自2014年2月1日按本金20万元,月息1%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张菊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陈向前、张菊根及邹道来三人协商一致联合承包昆山市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火车站南广场景观、道路工程项目,于2011年11月30日,三人签订协议书,由张菊根负责签合同,陈向前与邹道来负责施工。张菊根负责签订合同要保证金,张菊根两次向陈向前借款共计2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后张菊根又出具承诺书,保证2015年3月底还款,共计22.5万元,其中20万元为本金,2.5万元利息。但至今张菊根分文未付。陈向前催讨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陈向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承诺书、证人证言、收条、陈向前银行卡帐户明细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协议书、对账单、领款单、通知函等证据,张菊根提交了工程承包经济合同、通知函、对账单、记账笔记、收条、记账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张菊根对陈向前提供的证人证言、对账单及领款单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陈向前对张菊根证据中合同及记账笔记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陈向前、张菊根及邹道来三人协商一致合伙分包昆山市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苏州火车站南广场景观、道路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张菊根于2011年11月26日从陈向前处领取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月9日从陈向前处领取现金10万元,共计二十万元,用于向昆山市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011年12月10日,张菊根作为三合伙人的代表(合同乙方)与昆山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火车站南广场景观及道路工程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经济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建的苏州火车站南广场景观及道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价380万元。履约保证金60万元,待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50日,甲方将无息返还予乙方。乙方管理人员邹道来、陈向前每周保证在现场带班时间不得少于4天(每天按2小时计)……后陈向前、张菊根及邹道来进行施工。2012年11月30日,陈向前、张菊根及邹道来三人就上述劳务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菊根负责签订合同,向项目部领取按合同内容分期付款。陈向前负责施工期后勤和财务工作、安全工作,邹道来负责工程质量和人员分配及调动,核算本工程劳务人工费及分包劳务人工费,负责本工程完工后与项目部审计决算所有劳务人工费的结算。……利润及亏损三人平均分配、承担。合同工程完工后,张菊根未归还陈向前保证金。经陈向前催讨后,2015年2月10日,张菊根向陈向前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有张菊根向陈向前保证:火车站压金贰拾贰万伍仟元,于2015年3月底付清。注〈火车站人工费总结后〉。承诺人张菊根。但到期后,张菊根仍未还款,故陈向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张菊根及案外人王凤青(作为合同乙方)与昆山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火车站南广场景观及道路工程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二份《工程承包经济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苏州火车站南广场土建装修工程、苏州火车站南广场出入口装修工程,保证金由乙方各缴纳10万元。庭审中,对承诺书中保证金20万元以外的25000元,陈向前陈述为至2015年3月底的利息,而张菊根认为是待总结算后陈向前可多分的盈利。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向前、张菊根及邹道来三人就苏州火车站南广场景观及道路工程的劳务分包存在合伙关系。为该工程,陈向前垫付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从张菊根向陈向前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可认为系双方对合伙事务的阶段性结算,即张菊根先行归还陈向前垫付的工程保证金;关于金额,双方确认保证金本金20万元,而张菊根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金额为225000元,张菊根辩称25000元为结算后的盈利,但出具承诺书时尚未进行结算,预分盈利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而陈向前称该25000元为至2015年3月底的利息更贴合承诺书的本意,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一审法院对该25000元认定为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资金使用费。张菊根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效力应予以确认。故陈向前主张张菊根返还保证金20万及支付2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陈向前称月息1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率并无约定,陈向前可自2015年4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张菊根辩称昆山公司已支付3688152元、保证金已退回、陈向前已拿到保证金的意见,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菊根辩称双方应进行合伙清算,经查明,陈向前、张菊根间就合伙事务确未进行清算,张菊根可另案主张合伙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菊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向前返还200000元及资金使用费25000元,合计225000元。二、张菊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向前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张菊根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菊根向陈向前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张菊根向陈向前保证押金225000元于2015年3月底付清等内容,虽标注有火车站人工费总结后的文字表述,但该《承诺书》中张菊根向陈向前支付的是押金,并明确了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底,而且根据张菊根的陈述,昆山市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只认可张菊根,所以由张菊根签订合同,工程款也是张菊根领取,故与昆山市裕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劳务工程款项结算的张菊根、陈向前等一方主体中,张菊根占有与对方进行结算等事项的主动积极地位,张菊根承诺的金额、时间均予以明确,应当系张菊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菊根应按约予以返还。况且押金与工程款属不同性质内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令张菊根返还陈向前该款项及资金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菊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上诉人张菊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