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285号龚颜光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桃江新兴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颜光,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桃江新兴管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285号原告:龚颜光,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水口山乡白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干辉,湖南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地址: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西4号(鑫天国际商务公寓6楼)。法定代表人:李红,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珍,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桃江新兴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桃江县桃花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唐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综合事务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珍,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龚颜光与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益阳分公司)、被告桃江新兴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龚颜光不服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劳人仲字[2016]281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23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本院先受理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诉龚颜光、桃江新兴管件公司诉龚颜光劳动争议二案为由,于2017年2月2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该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龚颜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干辉,被告红海公司益阳分公司和被告新兴管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年6个月的补偿金及赔偿金85591元(2761元/月×15.5月×2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年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01838元;3.判令被告退还工作证押金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共计19776元(1030元×24月×0.8);5.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证人误工费、交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1年9月入职桃江新兴管件公司,至2016年10月20日连续工作15年又2个月,其中2001年9月至2003年1月1日,桃江新兴管件公司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月1日至2016年,原告按新兴管件公司的要求先后与多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被告并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部分合同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桃江新兴管件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三班倒的工作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没有安排补休,亦没有支付加班费用。2006年7月前原告在新兴管件公司任职水压试验工作,7月以后调任入库检验员工作,直至离职。2016年9月20日,被告新兴管件公司突然通知原告及其他6位同事工作岗位取消,并待岗,待岗期间安排临时性工作或者培训。2016年10月14日原告到被告红海公司益阳分公司查询个人考勤记录,并反映情况,遭到红海公司益阳分公司拒绝。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另一位同事一同去被告新兴管件公司总经理处报道并领取工作任务,当时总经理不在,约一小时后总经理回到办公室,要求原告及另一位同事离开,另一位同事当即离开了,原告提出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新兴管件公司的总经理甩门离开,并将原告反锁达五十分钟之久,之后双方发生冲突,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2016年11月30日向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益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字[2016]281号裁决书,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于上列。被告红海公司益阳分公司辩称:原告龚颜光系自己主动辞职,桃江新兴管件公司因生产经营任务变动,需调整部分人员岗位,龚颜光应服从岗位调整,原告龚颜光以新兴管件公司总经理限制其人身自由为由,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但经当地民警调查,桃江新兴管件公司经理不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原告系自己单方主动辞职,且原告最近两年没有加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外,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兴管件公司辩称,原告系红海公司益阳分公司派遣到他公司的质检员,2016年9月他公司因订单变化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进行了调整,原告不服工作调整,与公司经理发生了争执,但公司并没有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颜光先后与桃江县劳动事务代理服务部、邯郸市春芳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武安市韩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一直在桃江新兴管件公司工作,2006年3月23日被告新兴管件公司收取了原告50元的工作证押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红海公司益阳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休息一天,公司安排加班的依法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费,社会保险费按法律规定缴纳。2016年9月20日被告桃江新兴管件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了人员变动,欲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2名员工进行转岗培训。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2014年7月前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4年7月开始,仅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61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被告新兴管件公司工作的时间。原告认为他自2001起在被告新兴管件公司工作,至2003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储蓄存款存折两份,并提供了自2003年起的《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书》共七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自2001年起在新兴管件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储蓄流水系从2002年9月起,且该张银行流水并不连贯,不能证明原告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自2001年9月起入职新兴管件公司工作,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从其提供的劳务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二张银行储蓄存款存折流水,可认定原告自2003年9月入职被告新兴管件公司工作。2.被告是否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新兴管件公司的总经理唐宇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他进行了殴打,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因此迫使他提出辞职,被告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和调查笔录二份、报警案件登记表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相矛盾,新兴管件公司经理并未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系自愿申请辞职,二被告没有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红海公司益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辞职申请书一份,本院认为报警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调查笔录并不相符,应以公安机关提供的报警记录为准,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新兴管件公司将长期用工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在用工期间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属于劳动者可随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3.被告是否依法安排原告休息休假,是否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入职之日起的加班工资和休息休假赔偿金及年休假工作,并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和2016年的工作记录及证明材料一份和证人证言,欲证明他自入职之日起公司便没有依法安排休息休假,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龚颜光自2015年起的出勤表和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2015年和2016年的工作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其自2015年之前的工作情况,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2015年上班282天,休息休假83天,2016年1-10月上班155天,休息休假150天,其中3月10日至5月19日原家中有事请假。本院认为:1、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范用工。原告龚颜光长期在被告新兴管件公司工作,但被告新兴管件公司通过不同的劳务派遣公司将长期用工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用工期限应认定为连续用工,时间应从2003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止,共计13年零1个月,故对被告红海公司益阳分公司认为原告第一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新兴管件公司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其申请辞职,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支付双倍的赔偿金,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在用工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原告申请辞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随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273.5元(13.5个月×2761元/月)。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的工资,原告2015年上班282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方案》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810元(2761元/月×21.75天/月×10天/年×3倍)。3、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原告可享受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业保险待遇197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责任,虽原告与红海公司益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月1日起确立,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在与新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原用人单位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红海公司益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新管件公司故意将长期用工分割为数个劳务派遣,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新兴管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新兴管件公司收取原告50元的工作证押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新兴管件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交通费、误工费的事实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颜光经济补偿金37273.5元,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3810元、失业保险金19776元,共计60859.5元,由被告桃江县新兴管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桃江新兴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龚颜光工作证押金50元。驳回原告龚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桃江新兴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丹丹审 判 员 刘跃辉人民陪审员 丁青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俐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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