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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8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惠利与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利,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8328号原告:许惠利,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满丽,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章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杰,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惠利诉被告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娄嬿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惠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被告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75,3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退休。2015年4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4月19日的《聘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6,000元,为转正后月工资的8折,试用期期满转正后返还8,000元给原告,转正后月工资20,000元。2016年3月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续订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7年3月1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处。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务报酬,至今尚拖欠工资75,311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聘用合同书、续订书,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2、2015临床服务部副部长许惠利待遇及考核,旨在证明双方约定的薪资福利待遇。3、通知及考核结果,旨在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组织的2016年考核。4、工资发放清单,旨在证明2016年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4,689元。5、医师执业注册信息,旨在证明原告将医师资格转入海南医院。6、2016年参加会议信息,旨在证明2016年原告负责海南医院的建设。7、述职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完成2016年考核指标。被告对证据4、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上述材料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被告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临床服务部副部长,双方签订《聘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合同书》,合同约定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职称补贴1,700元。被告自原告转正后至离职时一直按照每月11,7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已签收,从未提出异议。另原被告仅对2015年待遇及考核进行约定,并已履行。但双方未就2016年待遇及考核目标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的待遇及考核方案支付2016年业绩提成,于法无据。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度工资及提成,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签收表及奖金签收表,旨在证明被告已按照每月11,700元标准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工资及奖金。2、提成统计表,旨在证明原告2016年业绩提成情况。3、临床服务中心提成方案描述,旨在证明被告2016年临床服务中心的提成方案。4、奖金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奖金情况。5、会议纪要,旨在证明原告2016年工作职责发生变化,其仅负责杭州地区业务。原告对证据3、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该会议纪要无原告签字,原告亦不负责浙江地区业务;对提成方案不知晓。原告对证据1、2、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认可收入与列表一致。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退休人员,于2015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临床服务部副部长,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4月19日的《聘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劳动书》,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原告薪资待遇协议另行签订,并作为合同附件。《2015临床服务部副部长许惠利待遇及考核》约定,该考核的目的为提高2015年度临床服务部业绩。1、试用期。月基本工资8折,16,000元/月;试用期转正后返还8,000元给其本人。2、转正后,薪资待遇:1)月基本工资10,000元/月,职称补贴1,700元/月;2)考核指标:A、业务完成率考核(55,450元):苏州地区临床移植数达到200例、外周干150单位;未达年度目标,但超过80%年度目标的,按完成任务比例发放奖金,未达年度目标80%,按50%发放奖金。B、副部长岗位奖金(47,625元):a、保证重点医院的指标完成率达到100%(权重30%);b、保证80%的销售人员均完成80%以上年度指标方可领取,完成80%但未完成100%,按完成任务比例发放(权重40%);c、新开发5家合作医院(权重30%)。2015年度,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工资,并于2016年1月支付原告2015年度奖金50,000元。2016年3月2日,双方续订期限至2018年4月19日的聘用合同,约定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6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1,700元。2017年1月,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中层干部从“职业道德、专业能力、工作态度、工作实绩”等方面进行考核。原告的考核等次为“良好”。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奖金20,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离职。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已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原、被告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约定或实际履行为准。原、被告签订的《聘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合同书》,约定原告薪资待遇协议另行签订,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待遇及考核方案约定,原告转正后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职称补贴1,700元,其余根据考核指标完成率支付相应奖金。2015年7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1,700元,并酌情支付了原告当年度年终奖金50,000元,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考量,被告并未按上述约定对原告进行业绩考核,亦未以原告的目标完成率计付奖金,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上述协议所涉的考核条款作了变更。2016年度,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及津贴1,700元,不存在工资差额。奖金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额外奖励,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及企业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支付规则。被告于2016年支付原告奖金20,000元,在双方未就2016年度考核目标及绩效奖金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经变更的2015年待遇及考核方案支付2016年度绩效奖金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惠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1.40元,由原告许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