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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告景向连与被告段爱国、运城市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向连,段爱国,运城市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774号原告:景向连,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孙东浪,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段爱国,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原焕斌,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运城市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鑫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培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向连与被告段爱国、运城市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向连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孙东浪与被告段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原焕斌、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大地保险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孙军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13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停尸费5000元、整容费5000元、亲属处理事故及死者后事误工损失及伙食补助费6240元、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9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景向连的生活费38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12时许,孙军驾驶陕J003**号雷力斯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205省道行驶至5KM+950m处左转时,与沿205省道行驶的段爱国驾驶的晋M592**号/晋MYX2**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孙军死亡。经陕西省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军承担主要责任,段爱国承担次要责任。孙军死亡后,孙军的尸体在子长县医院太平室存放16天后埋葬。孙军的妻子景向连现年58岁,多年患病,不能劳动,完全靠孙军抚养。为了能使被抚养人的老有所养,维护孙军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此事故的事实与责任的划分。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孙军的死亡情况。3、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孙军已经死亡。4、子长县医院票据一支,以此证明停尸花费2100元。5、李和平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孙军死亡后缝合伤口、照看尸体等花费7670元。6、子长县陕北人家饭店收据二份,以此证明孙军死亡后亲属为办理后事的伙食费为4400元。7、信用招待所收据二份,以此孙军死亡后亲属为办理后事住宿费花费为5500元。8、子长县和顺出租公司定额发票三十一支、延安欢顺公司定额发票二十二支,以此证明孙军死亡后亲属为办理后事交通花费530元。9、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段爱国补偿原告7万元。10、子长县城区街道办冯家屯社区及张德华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死者孙军长期居住在子长城镇。被告段爱国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以予认可,但该车辆在大地保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段爱国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属于合格运输车辆。2、机动车保险抄件三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3、协议书与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7万元。被告广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晋M592**/晋MY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段爱国在其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该车辆由公司保留段爱国分期期间的所有权,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均归段爱国所有,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出卖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按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广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属于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运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赔偿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限额赔偿11万元之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事发时户籍来计算赔偿标准,停尸、运尸、穿衣费应当依法计算在丧葬费中。原告诉求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被扶养人景向连未满60周岁,也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费用不应当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该项费用公司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请求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大地保险运城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地保险运城公司有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计算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死者虽为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于被告大地保险运城公司有争议的停尸、运尸、整容、穿衣费应当依法计算在丧葬费中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于被告大地保险运城公司有争议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关误工费的证据,故对于误工费与伙食补助费不予确认,由于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处理死者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地保险运城公司有争议的被扶养人景向连未满60周岁,也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费用不应当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该异议成立。对于被告大地保险运城公司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原告对被告段爱国有争议的7万元属于是补偿款的意见,庭后被告段爱国表示不再请求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死者长期居住在城镇,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确定为568800元;对于停尸费、整容费,应该包含在对方当事人已经承认的丧葬费请求中,不得重复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亲属处理事故及死者后事误工损失及伙食补助费624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结合证据确定为住宿费5500元,交通费5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87880元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孙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当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孙军有主要过错,被告段爱国有次要过错所致,故被告段爱国应当承担30%的责任。该车属于被告段爱国所有,被告广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分期付款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运城公司应当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景向连因孙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住宿费550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共计6432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5332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59983.4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2778.5元,由原告景向连承担1944.5元,被告段爱国承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