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荣伟、史巧利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江渡村村民委员会、西江渡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伟,史巧利,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江渡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江渡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2454号原告王荣伟,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史巧利,女,1974年2月9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江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江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康轶飞,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江渡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江渡村三组)。负责人XX良,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荣伟、史巧利诉被告西江渡村委会、西江渡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伟、史巧利及被告西江渡村三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江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荣伟、史巧利诉称:二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又系独生子女户,2017年2月,被告村组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0000元时,只给其独生子女户多分了每位村民应分征地补偿款份额的30%(6700元),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户奖励款1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江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被告西江渡村三组辩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本组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决定的,至于二原告是否应该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伟、史巧利系夫妻关系,且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双方婚后于1997年3月30日生有一子王浩,并于2010年2月8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6年5月,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亩土地征地补偿款为53000元,被告西江渡村三组经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给独生子女户奖励本村组村民应分征地补偿款之30%。2017年2月,被告西江渡村三组按照分配方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0000元,对独生子女户每户增分30%(6700元)。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2017年3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户口本、合疗证、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之事实。被告西江渡村三组向法庭提交了本组会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无异。因被告西江渡村委会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荣伟、史巧利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据此,被告西江渡村三组应当给二原告增加一个人的征地补偿款份额,二原告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请求二被告全额支付其计划生育奖励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江渡村三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西江渡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西江渡村三组之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被告西江渡村三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江渡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原告王荣伟、史巧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133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江渡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江渡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2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西江渡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