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强军与淮安市海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军,淮安市海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758号原告:刘强军,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宽,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海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平。原告刘强军与被告淮安市海家快捷酒店(以下简称海家酒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宽、被告海家酒店法定代表人张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814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6110.63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合计31971.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晚,原告入住被告酒店,于12月1日00时40分左右,被一群陌生人殴打,造成鼻骨骨折、牙齿脱落、面部撕裂及多处组织损伤。女友见状当即拨打110报警,当警察赶到时,酒店当班人员已开门让凶手逃离,并且关闭走道里的监控视频。警察在办理此案时,酒店业主和当班人员也隐瞒实情,拒不配合调查,给消费者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连夜送往淮阴区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8140.61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为轻微伤,但因被告消除有关证据,给公安机关造成办案难度,无法确定加害人。被告对顾客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海家酒店辩称,原告与别人怎么打起来,我们不知道。我们前台报警后,酒店总部领导也参与将打架的人拉开,并将一位想跑的人堵住,交给到现场的警察。原告住在我们酒店,被别人打伤是事实,我们是配合的。被告不应当赔偿,愿意给予原告补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刘强军入住被告海家酒店。同年12月1日00时40分左右,原告刘强军在酒店二楼通道里,与人发生口角,被一群人殴打。后,刘强军于1时4分拨打“110”进行报警某派出所接警后,即时来到被告海家酒店,从现场带走一名酒店住宿客人,并在前台调取酒店二楼通道发生殴打区域监控录像,因前台计算机无法下载监控录像,酒店工作人员称第二天下载监控录像后,提供给公安部门。被告海家酒店至今未及时将涉案监控录供下载保存,亦未向公安部门提供涉案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在询问从被告酒店现场带走的客人后,无法查清殴打原告的自然人。原告刘强军受伤后,当日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8141.29元。2017年2月28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强军他人外力致左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等,该损伤属轻微伤。鉴定费用为840元。2017年4月30日,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淮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强军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含住院时间)、营养期为30日。2.被鉴定人刘强军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刘强军系某足浴会所经营者。本院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逐项认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140.6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原告主张4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为60天,其职业为个体工商经营者,故其主张的误工费6110.6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护理天数30天,护理费数额应为3000元(30天×100元/天)。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30天,故其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认定。6.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意见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主张其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可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数额为3080元,有缴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总额为31371.24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强军在被告处入住时,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在酒店二楼通道被不明人殴打,对原告直接加害人应为不明人,故其损害后果应由不明人承担赔偿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酒店经营者,尽管没有能力阻止酒店入住客人被其他入住人殴打事件的发生,但有义务在其制止损害或减损入店客人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被他人致伤后,在公安机关即时调取原告被殴打发生时通道区域监控录像不能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将其下载提供给公安机关,致使公安机关至今未能确定具体的直接加害人,导致原告无法向直接加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故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0%的损失,数额为9411.07元。尽管公共场所配备监控设施是经营者对酒店安全管理的通常手段,但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监控录像,仅是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的重要辅助手段,而非查明直接侵害人的唯一途径,所以,被告未能提供监控录像既不是公安机关未能查明直接侵害人的全部原因,也不是被告替代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海家快捷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9411.07元。驳回原告刘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天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