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建亮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亮,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交通局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10号。负责人:张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卓,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分公司(原审写为大连市邮政局旅顺口分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97号。负责人:邹德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光,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大连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旅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谓认定的事实是”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辩称”的内容;二、原审”本院认为:快递员给收件人刘建亮打电话未打通,快递员以用户拒收为由,将邮件退回旅顺口区法院”缺乏证据证明;”发现该地址并不存在”与事实不符,退件理由是”用户拒收”,与地址无关,说明邮递员联系过我。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邮政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和《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申诉办法)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情形。邮政集团旅顺公司对旅顺口区法院交寄的装有(2012)旅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的专递邮件拒不投送,非法签收,却在回执联上标注”用户拒收”欺骗法院,导致我对判决完全不知情,上诉权利被侵犯。邮政集团大连公司是邮政集团旅顺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向社会公示了邮政服务监管部门和投诉受理电话,却对申诉不予答复,违反了邮政法第八十四条和申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四、重要证据不予采信。我在原审提供了2016年大连电话号本,证明邮政集团旅顺公司是邮政集团大连公司的直属企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我按照邮政集团大连公司公示的邮政服务监管部门和受理投诉电话,以书面方式向其申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该证据未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五、”企业未按照申诉内容正面答复,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无责证明的,视为同意申诉内容”是申诉办法第十五条第5项的规定,与”从未在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进行申诉”并无关系,原审法院未支持我的该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六、我请求判令邮政集团大连公司和旅顺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认为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属适用法律错误。邮政集团大连公司辩称,1、刘建亮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案涉邮件的投递者,与邮件没有关系,也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我公司与邮政集团旅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旅顺公司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建亮起诉主体不正确,申诉办法不适用我公司,我公司从未收到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转交的申诉请求。邮政集团旅顺公司述称,1、刘建亮所主张的申诉办法对我公司不适用。2、即使刘建亮可以依据该办法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也应当在邮政企业交寄邮件一年内进行。本案中,邮件发生在2014年9月15日,刘建亮自认的申诉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即使其有权申诉,也已超过办法规定的申诉时间。3、我公司按照刘建亮提供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均无法联系到其本人,邮递员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文书时,邮寄送达仅是其中一种方式,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我公司在退件过程中,并未侵犯其实体权利。综上,刘建亮基于其没有收到法院判决书,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刘建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邮政集团大连公司和旅顺公司承担未按照申诉内容正面答复的法律后果--视为企业同意申诉内容;二、判令邮政集团大连公司和旅顺公司以书面方式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排除败诉妨碍、消除败诉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邮政集团旅顺公司快递员将装有大连市旅顺口区法院(2012)旅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的专递邮件,按照邮件上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岭路170号进行投递时,发现该地址并不存在,后经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长岭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长岭路最大房号为长岭路168号。快递员按照邮件所留电话139XX****XX给收件人刘建亮打电话,电话未打通,快递员以用户拒收为由,将邮件退回旅顺口区法院。2016年1月12日,刘建亮向邮政集团旅顺公司提出申诉。2016年2月19日,刘建亮向邮政集团大连公司申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建亮请求判令邮政集团大连公司及旅顺公司未按照申诉内容正面答复的法律后果(视为同意申诉内容)一节,刘建亮依据申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称未按照申诉内容正面答复,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无责证明的,应视为同意申诉内容。刘建亮从未在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进行申述,故无法依据申诉办法对申诉内容予以确认,对刘建亮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建亮请求判令邮政集团大连公司及旅顺公司以书面方式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排除败诉妨碍、消除败诉影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刘建亮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而刘建亮提出的承认错误、排除败诉妨碍、消除败诉影响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建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建亮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刘建亮在一审起诉时起诉状中所列第三人为”大连市邮政局旅顺口分局”,后在原审第二次证据交换时(2016年8月16日)已更正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分公司”。邮政集团大连公司是旅顺公司的上级单位。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刘建亮在一审起诉状中所列第三人为”大连市邮政局旅顺口分局”,此后在原审第二次证据交换时已更正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分公司”,但原审判决仍将根本不存在的”大连市邮政局旅顺口分局”列为第三人,显然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案由。刘建亮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对原告2016年2月19日对第三人邮政违法侵权的申诉作出答复;判令被告和第三人以书面方式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后,其虽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未按照申诉内容正面答复的法律后果--视为企业同意申诉内容”,但并未主张其与邮政集团大连公司是合同关系。本案二审开庭时,刘建亮明确表示其是基于侵权提起诉讼,理由是其向邮政集团旅顺公司申诉未果,故向大连公司申诉,但大连公司仍未答复,其认为大连公司侵犯了他的”申诉权”,本案属于申诉不答复造成的侵权案件。故根据刘建亮的主张,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邮政服务合同纠纷不妥。三、关于本案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建亮起诉的理由是其向旅顺公司申诉未果,故向大连公司申诉,其认为大连公司未答复侵犯其”申诉权”,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申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刘建亮所称的”申诉权”,不属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其基于向邮政集团大连公司申诉未果与该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关系,既不是财产关系,也不是人身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刘建亮要求”判令邮政集团大连公司和旅顺公司承担未按照申诉内容正面答复的法律后果--视为企业同意申诉内容”亦不属于明确、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建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刘建亮;刘建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春雨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