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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6

案件名称

王华梅与李晓丽、王传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梅,李晓丽,王传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268号原告:王华梅,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电业公司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绍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丽,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茌平县。被告:王传河,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地税局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晓丽之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丽,女,1971年2月6日出生,住茌平县枣乡街地税家园*号楼*单元***室。原告王华梅与被告李晓丽、王传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茌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华梅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鲁15民终10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绍华,被告李晓丽并作为被告王传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8日,被告李晓丽因购买楼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现金76000元,并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借口种种理由至今未还。被告李晓丽、王传河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款依据均不存在。原告诉被告王传河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被告王传河与李晓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在茌平地税局购置房产一套,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以购房为由借款这一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李晓丽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李晓丽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银行茌平支行中心街分理处和中国工商银行茌平支行的存折各1份,拟证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从存折中提取部分现金,共计152000元,其中76000元借给了被告李晓丽,另外76000元存入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据3、关于20万元款项来源的证据。(1)山东茌平信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11日收据2张,2008年1月3日收据2张,金额均为5万元,交款人为王华梅,证明原告在2007年-2008年期间在信发公司共存集资款本金20万元。(2)山东茌平信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在2011年5月4日偿还原告集资款本金20万元,利息88202.74元,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份在巾帼公司存款20万元的款项来源,也是原告所持有的199000元原始单据(编号为0005347)的款项来源。证据4、提交编号为0005347、0003370、0008098收据第二联原件三份,证明巾帼公司(金银昊公司)最后为原告出示的收据仅仅显示公司的印章和金额,被告李晓丽提交的复印件(证据4)内容不属实。证据5、证人尉玉荣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与2014年8月曾经向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据的正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借据背面的字是我签的,但“王华梅”三个字不是我写的,也不是王华梅当着我的面写上的。原告的76000元是在巾帼投资公司枣乡街办公地点存到公司的,也是在那里出具的正背面借据,正面为投资公司出具的,背面的字是我签上的。根据当时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规定,必须以该公司员工入股的名义向公司存款,公司出具借据也是向员工出具,借据上也不注明实际出借人是谁,然后由员工将该借据直接交给实际出借人。原告的该笔存款是其最早的一笔存款,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仅有李晓丽的名字,原告不放心所以要求李晓丽在该借据背面签署了名字。故原告主张的与我之间的借款实际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没证实是向谁要钱。被告李晓丽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收据存根和丢失单据补单申请各1份及所附的李晓丽、王华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通过被告李晓丽存入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现金76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以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丢失为由申请补办了借据的事实。证据2、茌平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建房集资收据3份,拟证明李晓丽、王传河于2006年至2007年在茌平县地方税务局购买楼房,原告所述各向原告借款系因购买楼房资金不足与事实不符。证据3、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华梅于2011年3月8日共存入现金2笔,合计现金226000元;证据4、编号为0005347、0003370、0008098收据的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假证据。其中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编号为0005347),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在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存入现金150000元,后于2012年3月8日转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我之所以向公司申请补单据,是因为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出于保留证据的原因才申请补的单据。补充:该收据存根没有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存有异议。补单申请形成的原因是李晓丽向原告说可以向公司要回所有的款项,因此李晓丽索要王华梅手中所有的原始单据。但因为李晓丽的借据书写到了其中一张公司借据背面,而对于李晓丽的该张借据其又不同意重新出具,因此为了保存本案的借据,原告随向公司主张重新补办公司的该张借据。因申请单是公司的格式文本,当时要求原告说明申请原因,原告随以水洗原因进行了填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金银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应提交原始凭据予以佐证。对金银昊投资有限公司的现状,世人皆知,该公司在2013年经营异常,201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提供该公司2016年的证明,我方认为该公司在2016年根本没有公司职工上班,其印章从何而来,甚至是否有原财务人员掌控,我方不清楚。公司证明不属实。对证据4被告提供的收据其形式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提供原件。该复印件所依据的原始单据在我方处,与其内容不一致。该三张收据上“此复印件不为还款依据”为原告所书写,但单据上的内容与原告所交付时不一致。该单据上复印内容的小写金额数字、印章及左上方的三角标志与原告所持原件一模一样,但对于其他内容原告没见过。并且该单据上姓名有描写的痕迹。对该存根(编号为000809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存根中记载的人民币数额及月息情况符合客观的事实,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编号为0005347、0003370、0008098收据第二联原件三份,确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编号为0005347、0003370、0008098收据的三份复印件在编号、上面记载的小写金额、印章及横划线均高度一致。但是在被告提交的三份复印件的下方及背面均有原告亲笔书写的“此复印件不为还款依据”的字迹。另发现,在原告提交的三份原件上面在日期处、交款单位处、款项(大写)处、交款事由处、经办人处均存在明显的消除字迹的情形,但消除字迹后的书写痕迹明显,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同意对上述情况进行鉴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的效力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编号为0005347、0003370、0008098收据第二联原件三份,因上面存在明显的消除字迹的痕迹,且原告不同意做相关司法鉴定。对比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编号为0005347、0003370、0008098收据的复印件三份,因在该三份复印件的下端及背面均有原告王华梅亲笔书写的“此复印件不为还款依据”的字迹内容。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将其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同事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存在明显瑕疵,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曾经主张过权利,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因该两家公司在2015年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对其在2016年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晓丽与被告王传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至2007年在茌平县地方税务局购买了楼房一套。2011年,被告李晓丽系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有一段时间为:以该公司员工入股的名义向公司存款,公司向员工出具借据,借据上并不注明实际出借人是谁,然后由员工将该借据直接交给实际出借人。2011年3月8日,原告王华梅曾通过被告李晓丽在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存款。巾帼公司出具(载有JG1103080李晓丽的字样)借据一张,金额为76000元。被告李晓丽在该张借据的背面又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现金柒万陆仟元整。李晓丽2011年3月8日”的借据,后王华梅又在“今借”后面添加了“王华梅”字样。本案中原告即以此为据向被告主张76000元债权,原告称其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该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关支付证据。2013年7月8日,原告王华梅以原始单据因水洗损坏为由,向公司递交了内容为“丢失单据补单申请李晓丽名下(客户)王华梅于2011年3月8日入股金额(小写)76000元大写:柒万陆仟元。因水洗原始单据(损坏),需补此单据,在此申请原始单据作废,如再出现原始单据一切后果均由王华梅负责。申请人:王华梅身份证号:。……申请日期:2013.7.8号”的丢失单据补单申请。该公司根据其申请办理了相关事宜。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华梅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向其出具了收据,其中编号为0008098的收据复印件(显示数额为75620元)中交款单位处是李晓丽的名字,而在编号为0005347(显示数额为199000元)、0003370(显示数额为44974元)的两份收据复印件中交款单位处是均是王华梅的名字。对此李晓丽称,公司最早确实规定存款必须在公司人员的名下,但这种规定持续了没有多长时间,应客户的要求公司随改为在单据中书写实际存款人的名字。关于在2011年3月8日原告存款的情况,被告李晓丽称,原告在2011年3月8日的存款有两笔,合计226000元,其中1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到期后,原告将该15万元直接转存(转存的年结息为20%),原告又凑了部分现金,即在2012年3月8日原告共计存款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公司分给原告股红1000元。所以在编号为0005347的收据中显示的数额为199000元。对此,原告王华梅称,被告提交的编号为0005347的收据复印件的原始单据在我方处,其内容不一致。我方原始单据是20万元的存款,在2013年公司偿还1000元后,将原始的完整单据收归公司,又置换的仅加盖公章、写明金额为199000元的收据。而被告复印件上对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日期等内容都是伪造的。该数额(199000元)显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编号为0005347的收据原件与被告李晓丽提交的证据4中编号为0005347的收据复印件中,且相一致。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编号为0005347、0003370、0008098收据第二联原件三份)上面在日期处、交款单位处、款项(大写)处、交款事由处、经办人处均存在明显的消除字迹的情形,但消除字迹后的书写痕迹明显,经本院询问原告不同意对上述情况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和被告李晓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持正面为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背面为被告李晓丽出具的借据,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认可。该二份借据的金额均为76000元,原告认可在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背面由李晓丽出具的借据上“王华梅”三个字系自己添加,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将两份借据书写在同一张借据的正、背面,一旦丢失该两份借据所产生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丽在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的背面出具借据的行为有违常理。第二、本案中原告称该借款其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晓丽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也未能出具相关支付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其对款项支付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宜。第三、民间借贷的金额以整数、半数或者整半数居多,而本案的涉案数额为76000元,该数额恰与正面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显示的数额相一致,鉴于本案案情的蹊跷性,参照民法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为本案中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反正两面的76000元系属同一笔款项。第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编号为0005347、0003370、0008098的三张收据的原件存在明显的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编号为0005347、0003370、0008098三张收据复印件予以确认,进而对被告对0005347收据复印件中载明的199000元的解释予以确认,即原告在2011年3月8日的存款有两笔,合计226000元,其中1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到期后,原告将该15万元直接转存(转存的年结息为20%),原告又凑了部分现金,即在2012年3月8日原告共计存款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公司分给原告股红1000元。所以在编号为0005347的收据中显示的数额为199000元。第五、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李晓丽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6000元,而在庭审中原告又称李晓丽向自己借款,系因李晓丽为了房款的周转,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事实与当庭陈述不相符合,且与二被告在2006年至2007年已经购买了楼房一套的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华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780元,合计1630元,由原告王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登忠人民陪审员  田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立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龙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