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德某,无职业。2009年4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德某租用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2号一世界公寓2-8-33号房,在该室内,容留黄某、窦某、白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宇德娟、窦某、黄某、白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德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羁押13日予以扣除,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凤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