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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段某1、段某2等与陆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1,段某2,段某3,陆某1,陆某2,陆某3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265号原告:段某1,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段某2,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段某3,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振,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1,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陆某2,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陆某3,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段某1、段某2、段某3诉被告陆某1、陆某2、陆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振,被告陆某1、陆某2、陆某3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刘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1、段某2、段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三被告给予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段某1与妻子陆彩侠(生前)挣得钱都放在岳父母那,被岳父母为治病花完。2007年8月20日,原告段某1的岳父陆迪友、岳母马桂兰写下了还债的承诺。后陆迪友于2007年8月29日去世;陆彩侠于2011年1月12日去世;马桂兰于2013年11月份去世。陆迪友和马桂兰夫妻共有四个子女:陆某1、陆某2、陆某3、陆彩侠。目前三被告都在陆迪友和马桂兰留下的房屋里居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岳父母所用的10万元钱,总是遭到三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段某1、段某2、段某3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马桂兰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关系,陆彩霞是马桂兰的女儿,陆彩霞和段某1是夫妻关系;证据三、2007年8月20日,陆迪友和马桂兰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借用女儿10多万元,如果去世后,还不上钱,用个人房产予以抵债;证据四、2012年6月27日房屋征收领款、补款凭证,证明马桂兰与陆迪友的房屋被国家征收,拆迁补偿款是1203000元,由三被告领取,并且签字;证据五、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陆彩霞和段某1于1990年九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系合法夫妻;证据六、2007年8月28日医嘱,证明陆迪友的字和证据三中的签字属于同一人所签;证据七、利辛国土资源局档案,证明上面陆迪友的签字和证据三中的签名属同一人所签。三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说的陆迪友、马桂兰写下的承诺,该承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在陆迪友生前,三被告未见过该承诺,该承诺无法证实是陆迪友、马桂兰本人签名。陆迪友去世的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该承诺落款的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此时陆迪友的病情已经非常严重,是无法书写该条据的;假如该承诺存在,从该承诺第一句中“另外”一词可以看出,该承诺前面还有内容。该承诺不具有完整性,依法不应予以认定;该承诺中“约有拾万之多”,没有具体的金额,且其中“如我死后无钱还她”,这笔钱是否后来已经偿还,现在也无从查证;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在原代位继承纠纷案件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陆某1、陆某2、陆某3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利民一初字16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亳民一终字931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本案所涉10万元,一审二审中均没有认定,且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证明拆迁补偿款是71万多元,并不是100多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马桂兰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关系,陆彩霞是马桂兰的女儿,陆彩霞和段某1是夫妻关系;证据五、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陆彩霞和段某1于1990年九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系合法夫妻。三被告对段某1和陆彩霞是夫妻关系提出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证明不真实,段某1不具有继承权,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涡阳县牌坊镇大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证明段某1和陆彩霞两人在1990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两人的婚姻应是事实婚姻,故段某1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2、三原告所举证据三:原告认为是2007年8月20日,陆迪友和马桂兰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借用女儿10多万元,如果去世后,还不上钱,用个人房产予以抵债。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看不出是承诺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说明是什么文本,陆迪友在8月20日书写的时候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是陆迪友的亲笔签名和亲自按压手印?马桂兰笔迹与陆迪友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笔迹书写,没有证据证明是马桂兰亲笔书写,从书写看出马桂兰对遗产做出处理,陆彩霞的是否有继承权,三被告无从得知,认为这份条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1、三原告所举证据三,三原告主张系陆迪友、马桂兰生前写下的“承诺书”,因陆迪友、马桂兰均已死亡,系孤证;2、即使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利辛国土资源局档案上面陆迪友的签名和该证据三中的签名属同一人所签,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辨别利辛国土资源局档案上面陆迪友的签名确系陆迪友本人所签,且马桂兰也已死亡,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辨别马桂兰签名的真伪;3、“承诺书”中“约有拾万之多”,没有具体的金额;4、“承诺书”开头是“另外……”,从书写形式上看不具有完整性;5、“承诺书”是陆迪友和马桂兰承诺死后无钱还债,用个人的房产来还债,而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遗嘱”则是陆迪友将个人的房产让其儿子陆某3继承,该“承诺书”与“遗嘱”从内容上看相矛盾;6、原告段某1现家庭贫困,系低保户,是否在2007年陆彩霞打工挣“约有拾万之多”;7、借钱的原因,借钱的经过,钱款的支付等都无法查证;8、即使“承诺书”客观真实,也无法查证这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是否陆迪友和马桂兰已经偿还;9、三原告确认三被告不知道借款的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三被告催要过借款,从以上几方面综合分析,本院对三原告所举证据三不予认定。3、三原告所举证据四、2012年6月27日房屋征收领款、补款凭证,证明马桂兰与陆迪友的房屋被国家征收,拆迁补偿款是1203000元,由三被告领取,并且签字。三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实际房屋补偿款是718560元,三被告领款真实性无异议,该笔遗产已经处理过了。结合三被告所举证据二中本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陆迪友和马桂兰生前有位于利辛县城关××向××地皮及房屋一处,被政府征用,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在陆迪友和马桂兰死亡后,被三被告取得,该款应为陆迪友和马桂兰的遗产。其中补偿款的房屋补偿款718560元以及附属物补偿款104046、81970,共计904576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016年2月29日执行和解协议,前两份判决书已经执行和解清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某1和陆彩霞是夫妻关系,原告段某2系段某1和陆彩霞之子,原告段某3系段某1和陆彩霞之女,陆彩侠系陆迪友和马桂兰之女,三被告陆某1、陆某2、陆某3系陆迪友、马桂兰之子。2007年8月29日陆迪友去世;2011年1月12日陆彩霞去世;2013年11月份马桂兰去世。段某2、段某3起诉陆某1、陆某2、陆某3代位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陆迪友和马桂兰生前所有的房屋,被政府征用,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在陆迪友和马桂兰死亡后,被陆某1、陆某2、陆某3取得,该款应为陆迪友和马桂兰遗产。其中补偿款的房屋补偿款718560元以及附属物补偿款104046、81970,共计904576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陆迪友、马桂兰均已死亡,系孤证,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辨别,不予支持段某2、段某3提供的陆迪友、马桂兰向陆彩霞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前两份判决书已经执行清结。现段某1、段某2、段某3又以陆迪友、马桂兰生前向陆彩霞借款100000元,诉讼请求陆某1、陆某2、陆某3予以偿还借款。院认为:三原告主张陆迪友和马桂兰生前向陆彩霞借款10多万元,陆迪友和马桂兰于2007年8月20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如果去世后,还不上钱,用个人房产予以抵债。三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1、三原告主张系陆迪友、马桂兰生前写下的“承诺书”,因陆迪友、马桂兰均已死亡,系孤证;2、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辨别陆迪友、马桂兰在“承诺书”中签名的真伪;3、“承诺书”中“约有拾万之多”,没有具体的金额;4、“承诺书”开头是“另外。”,从书写形式上看不具有完整性;5、“承诺书”与“遗嘱”从内容上看相矛盾;6、原告段段某1、陆彩霞在2007年“约有拾万之多”的钱款来源不明;7、借钱的原因,借钱的经过,钱款的支付等都无法查证;8、“约有拾万之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是否陆迪友和马桂兰已经偿还均无法查证;9、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三被告催要过借款。故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迪友、马桂兰生前向陆彩侠借款100000元,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予偿还借款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1、段某2、段某3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志岭审 判 员  江 玲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