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罗纯毅与蒋殿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纯毅,蒋殿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615号原告:罗纯毅,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系湖南省欧乐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销总监,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赵宇海,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殿启,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系格尔木锦盛矿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纯毅与被告蒋殿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纯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中间人边萍联系到原告,被告声称其承包了青海省祁连县大茶欠煤矿工程,并且与青海吉源矿业已经签订承包合同,如果原告缴纳300000元,可以将其中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5、6日分别将100000元和200000元汇入被告农行卡账号,并写下协议: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被告将返还原告300000元。其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未能进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300000元,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蒋殿启辩称,一、本案案由非民间借贷,应属合伙纠纷。二、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被告以各自公司的代表或代理人的名义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为甘肃中工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为格尔木锦盛矿业有限公司。原、被告各自代表的公司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合作的内容是青海省祁连县大茶欠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法律关系。三、被告作为格尔木锦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确实收到原告所代表的甘肃中工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300000元,但是此款后来又根据签订协议的约定,由格尔木锦盛矿业有限公司转付青海吉源矿业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起诉从法律关系和原、被告诉讼主体不相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原告罗纯毅代表格尔木锦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殿启代表的甘肃中工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大茶欠露天煤矿采剥工程的《内部合作协议》,原、被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6日分别将100000元和200000元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内部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后原、被告就该款的返还产生争议,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代表格尔木锦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代表的甘肃中工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就合作开采、挖运祁连县大茶欠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后该《内部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经多次索要该款未果,其依银行汇款单据作为债权凭证,以自然人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殿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纯毅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蒋殿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冶 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菖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