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付强与朱安徽、刘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强,朱安徽,刘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164号原告:王付强,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朱安徽,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顺,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民、郑涛,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强诉被告朱安徽、刘顺为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强,被告朱安徽,被告刘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48173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初开始给二被告供料子,2011年6月,被告朱安徽的堂弟朱浩电话通知原告王付强给被告朱安徽送工程石料到五里湖料场。该料是卖给公路局的韩龙所有,刘顺从中间吃差价。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通过双方票据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料款9425元,被告刘顺为原告王付强出具票据。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通过票据清算,二被告又欠原告料款50963元,被告刘顺为原告王付强出具票据同时收回��告手里原先的全部票据。后原告发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票据上注明之前的票据金额全部作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刘顺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8173元未付。现诉请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81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安徽辩称:我与原告无经济来往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对我的诉讼应有证据加以确认,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刘顺辩称:我与王付强之间不存在其诉称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原产生的买卖合同,被告刘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后期大概还有4000元的金额没有结算,对原告王付强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同时由于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付强经���运输沙石生意。颍上县公路局于2011年修颍上城西环城路,在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设有料场。韩龙在颍上城西环城路承包有工程,需用沙、石料。王付强通过朱安徽认识了刘顺。因四里湾村料场用于颍上城西环城路工程用料由专人同颍上县公路局结算。王付强将送往四里湾村料场的送货凭据交由刘顺,刘顺为王付强出具收条。后原告王付强以货款未能得到清偿,王付强为此诉讼来院。被告刘顺在诉讼中承认刘辉是其别名,对王付强在条据上私自添加的内容不认可。要求对上述两个条据予以司法鉴定。王付强于2016年9月6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出具说明,承认上述添加内容为本人书写。刘顺于2016年9月6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出撤销鉴定申请。另查明,刘顺于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5月21日分5次给付王付��货款合计14000元。王付强为刘顺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有王付强、刘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刘顺为王付强出具的条据,王付强为刘顺出具的收条,证人卢某的庭审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二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确定的举证责任法定的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应当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该石料是卖给公路局的韩龙所有”,原告王付强经营运输沙石生意。颍上县公路局于2011年修颍上城西环城路,在颍上县慎城镇四里湾村设有料场。韩龙在颍上城西环城路承包有工程,需用沙、石料。王付强通过朱安徽认识了刘顺。因四里湾村料场用于颍上城西环城路工程用料由专人同颍上县公路局结算。王付强将送往四里湾村料场的送货凭据交由刘顺,刘顺为王付强出具收条。二被告在庭审中也否认与原告有买卖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尽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责任,不能证明被告适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付强诉请被告朱安徽、刘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1年、2012年之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诉讼中,被告刘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为对抗被告的时效抗辩,向法庭出示的电信局通话清单,该清单系原告2016年二月份通话的主叫被叫及通话时长记载,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也就不能证明存在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由于原告未能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合理合法的事由,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没有积极行使权利,被告也不予承��,至原告2016年7月8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王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汉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