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柯桥通荣毛毡有限公司、绍兴老百姓粮油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柯桥通荣毛毡有限公司,绍兴老百姓粮油合作社,周荣富,周继红,赵伟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42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马邵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屠凌勇,该分行员工。被告:绍兴柯桥通荣毛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方家桥村。法定代表人:周荣富。被告:绍兴老百姓粮油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周荣富。被告:周荣富,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周继红,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祖湘,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刚,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柯桥通荣毛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荣公司)、绍兴老百姓粮油合作社(以下简称老百姓合作社)、周荣富、周继红、赵伟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通荣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77.8万元,及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53462.95元,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老百姓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13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荣富、周继红共同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13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伟刚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13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各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聪及被告通荣公司、老百姓合作社、周荣富、周继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老百姓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信杭绍银最保字第811088046646-2号,合同中约定,被告老百姓合作社作为保证人对因原告向被告通荣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荣富、周继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信杭绍银最保字第811088046646-1号,合同中约定,被告周荣富、周继红作为保证人对因原告向被告通荣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伟刚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信杭绍银最保字第811088046646-4号,合同中约定,被告赵伟刚作为保证人对因原告向被告通荣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各被告提供并落实上述保证担保之后,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荣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6信银杭绍贷字第811088046646号,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贷款金额均为10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4.35%,结息方式分别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借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借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的款项、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通荣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通荣公司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0日,于2017年1月18日归还本金5222000元,尚欠本金477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荣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老百姓合作社、周荣富、周继红、赵伟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通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且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荣公司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老百姓合作社、周荣富、周继红、赵伟刚自愿为被告通荣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通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荣富、周继红辩称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原告对保证金额和法律后果未予明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通荣毛毡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7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老百姓粮油合作社、周荣富、周继红、赵伟刚对被告绍兴柯桥通荣毛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5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