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宝银与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银,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银,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龙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孟昭芝,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卢爱冬,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宝银因诉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6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上诉人吴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成,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卢爱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7日,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向被告发出《关于调取沿湖农场湖田土地地籍的函》,内容为:“我场湖田部分土地承租期已到,需重新发包。鉴于我场原有土地地籍亩数不清,请区国土局协助提供湖田土地地籍,望贵单位给予支持(为盼)。”2016年3月31日,被告区国土局给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出具《关于沿湖农场湖田土地用地属性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内容为:“贵单位来函收悉,经我局查阅江苏省界土地利用数据库并实地现场勘查,你单位要求确认的宗地(具体位置见附图),属于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四分场的农用地,面积约183.85亩,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另查明,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诉吴宝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该《复函》可以证明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83.85亩土地为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四分场的农用地。据此判决吴宝银于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返还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负责管理的100亩土地及周围堤坝。原告吴宝银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仍在审理中。现原告吴宝银以被告作出的《复函》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函是指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时所使用的公文。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复函》是基于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向被告咨询其湖田土地地籍情况,被告在查阅江苏省界土地利用数据库后向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答复的行为。该《复函》是对江苏省界土地利用数据库内容的描述,被告在此《复函》中没有作出经过分析判断等行政处理的独立内容。该《复函》中载明“实地现场勘查”是被告到现场确认沿湖农场来函中涉及的具体土地范围和位置。故被告作出的《复函》是对当事人咨询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宝银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吴宝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吴宝银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的农用地,有土地确权性质,不单是简单的咨询答复。并且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也是以《复函》为依据,判决上诉人返还涉案100余亩湖田土地使用权。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坐落在苏鲁边界,至今没有依法确权划界。1998年以来,上诉人响应国家治理开发“四荒”的号召,个人投资近20万元,经过十几年的逐步开发治理,近年才有收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第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第102号)规定“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涉案土地管护、收益应由上诉人享有。即使国家征收,也应予以补偿。由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造成上诉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到现场实地勘察,作出的“面积183.85亩”的答复属主观想象,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混淆“省界土地利用数据库”与“不动产登记薄”的概念,而“省界土地利用数据库”不是土地确权依据。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接到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的函件,发现涉案土地在“不动产登记薄”没有登记后,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启动土地登记程序,发现上诉人与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之间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是复函了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603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复函》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上诉人的《复函》只是对铜山区沿湖农场来函的回复,是被上诉人在查询地籍一体化数据库后,对数据库内容的客观描述,不是确权决定。2、被上诉人的《复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吴宝银提供了两份苹果手机的截图,证明涉案土地在苹果手机上显示属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经庭审质证,该证据非新证据范畴,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复函》是基于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向其咨询其湖田土地地籍情况。被上诉人在该区域没有土地登记记载的情况下,经查阅江苏省界土地利用数据库后向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答复,该《复函》仅是对江苏省界土地利用数据库内容的描述,并非被上诉人进行权属确定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是对咨询的答复,是对数据库内容的客观反映,且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土地行政确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诉称的实体问题,本案不作评判。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刁国民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