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0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1、杨某1等与平凉市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888号原告:李某1,1947年9月5日出生。原告:杨某1,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杨某2,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崆峒区花所乡段沟村杨川社农民,现住该社1号。原告:杨某3,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崆峒区花所乡段沟村杨川社农民,现住该社1号。原告李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和平医院,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过店街***号。法定代表人:苏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平凉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平凉市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和平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9774.5元、死亡赔偿金52199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9197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11时50分左右,杨世春因气管炎、哮喘在被告和平医院中西医结合科住院治疗,主治大夫为李建军。李建军按程序测量血压,后做了X拍片及心电图,开具处方。13时40分左右,由值班护士徐宁按医嘱进行输液,约过了10分钟,杨世春称感觉身体不舒服。其子杨某1叫来值班护士徐宁和主治大夫李建军。李建军查看了之后,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此时杨世春已不省人事。李建军在杨世春背部拍了几下后,李克斌大夫给杨世春做人工呼吸,进行按压胸部。杨世春于当天14时20分死亡。医院的工作人员给家属5000元现金,要求将杨世春送回家中。11月23日,家属将杨世春安葬。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无果。11月30日,被告退还了杨世春支出的医疗费545.1元。2016年2月3日,经甘肃第三方医调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医疗规范操作,未按有关药物程序用药,未按有关规定记载病例。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草菅人命,未及时抢救,错过最佳抢救机会。现依法起诉,诉请同前。被告和平医院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科学,不理性,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事实是:杨世春的哮喘病史长达30年,仅在和平医院从2012年到2015年病故,共住院三次,都是因哮喘入院。2015年11月17日,杨世春由于多年肺心病的原因而猝死,和平医院既没有对病情发生错误的诊断、也没有用药不当,根本就不存在医疗不规范、不负责任和错过抢救机会的事实。杨世春的死亡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诉讼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杨世春(李某1的丈夫,杨某1、杨某2、杨某3的父亲)入住被告和平医院。入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期);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杨世春在静脉输注液体约20分钟左右突然出现胸闷、呼吸困难、颜面口唇青紫,值班医师立即进行口对口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抢救治疗,反复静推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阿托品等抢救药物及液体支持,但杨世春瞳孔散大并固定,抢救约30分钟后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当日14时40分许。2016年6月30日,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和平医院对杨世春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杨世春的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大小。同年8月31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上述委托事项出具鉴定意见:1.平凉和平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世春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平凉和平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杨世春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记录,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自述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本案中,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就和平医院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和平医院虽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及时进行血气分析检查及患者死亡后未对其家属履行尸体解剖检验的告知义务等过错,但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对此虽仍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异议成立之依据的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以及鉴定结论存在诸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以否定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原告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患者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鉴定意见,杨世春属高龄人士,因患有较严重的心、肺疾病,直接死因系心源性或肺源性猝死,和平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杨世春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但和平医院确实在患者死亡后存在告知(尸检)不足的过错,虽然上述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本案纠纷,故本院酌情判令由和平医院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平凉市和平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补偿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737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原告李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铁永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涛书 记 员 石银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