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凤凰与陈宏泰、陈永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凰,陈宏泰,陈永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810号原告:刘凤凰,女,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春、潘俊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泰,男,1990月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永南,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刘凤凰与被告陈宏泰、陈永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春,被告陈宏泰、陈永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宏泰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41823.3元(其中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4日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为35933.3元,本金19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0日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为589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往后顺延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宏泰向原告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3.被告陈永南对被告陈宏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陈宏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并签订《借据》一份。2016年1月10日,被告陈宏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并签订《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完成实际出借。上述两份《借据》中均约定债权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两笔借款到期至今,被告陈宏泰一直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陈永南在上述两份《借据》中自愿作为保证人签名,应对被告陈宏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宏泰辩称,案涉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被告陈宏泰是向案外人李爱国借款的,被告陈宏泰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被告陈宏泰对借款本金有异议,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0元。两份《借据》中的19000元是有意向借款,但没有实际借给被告陈宏泰。70000元借款是分次转款到被告陈宏泰的账户,收到钱后,被告陈宏泰取出10000元给李爱国,10000元是作为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两份《借据》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的名字及指印均是被告陈宏泰及被告陈永南签名及捺印的,但《借据》上空白处的手写字体在签订《借据》时是空白的。因为被告陈宏泰没有收到19000元的借款,故保留追究李爱国及原告伪造《借据》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陈永南辩称,同意被告陈宏泰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陈宏泰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永南在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处签名,立下《借据》一份,载明:陈宏泰因急用资金周转,特向刘凤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期15个月,月利息3%,如本人拖延还款,则本人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债权人向本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本人自愿承担;如需诉讼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陈宏泰的银行账户汇入60000元和10000元,合计70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陈宏泰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永南在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处签名,立下《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陈宏泰因急用资金周转,特向刘凤凰借款人民币19000元;借期9个月,月利息3%,如本人拖延还款,则本人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债权人向本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本人自愿承担;如需诉讼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据》上还有“现金已收19000”及“2015年3月4日7万,2016年1月10日1.9万,累计8.9万”的字样。被告陈宏泰在上述两处手写字样处捺印确认。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冯炜春为原告的案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需支付律师费8000元。2017年5月16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确认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据》,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被告陈宏泰于2015年3月4日、2016年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19000元,合计8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宏泰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宏泰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借据》中的约定及原告诉请,利息应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宏泰辩称其实际是向案外人李爱国借款,且于2015年3月4日即借款当天就向李爱国支付了10000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律师为其案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并已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陈宏泰向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南在两份《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陈宏泰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陈永南对被告陈宏泰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宏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凤凰清偿借款89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宏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凤凰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陈永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宏泰、陈永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