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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旺林与董永祥、桑新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旺林,董永祥,桑新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3821号原告:刘旺林,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祥,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生,住浚县。被告:桑新生,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生,住林州市。原告刘旺林诉被告董永祥、桑新生租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挖机费及垫付现金共计55150元。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2月份开始,二被告经营的位于位于林州市××南庄村的石子厂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截止到5月1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挖机费和垫支的现金共计55150元,并有被告董永祥打的欠据,但二被告对欠款55150元互相推诿,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坚持一事一案原则,一个案件对应着一个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意味着不同的责任主体,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裁判多个法律关系。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又有租赁合同关系。故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旺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