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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建成与张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成,张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644号原告:高建成,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曹莉,四川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男,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住所:四川省峨眉山市名山路东段峨胜锦城2号楼第一层213、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551002686R。负责人:陈宁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林,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建成诉被告张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被告张祥,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7978.16元(不包含被告垫付)。其中:医疗费526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护理费19872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杨淑华被抚养人生活费6886.66元、误工费15384.6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该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张祥驾驶川LMD3**号小型客车从峨眉山市光明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车行驶至光明大道(御庭国际门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高建成驾驶的川LGX2**号摩托车(搭乘李玉兰)相撞,造成高建成、李玉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成、李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内固定物取出需10000元,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2016年12月3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9级伤残。另,被告张祥系川LMD3**号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祥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系川LMD3**号车车主和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4264.84元、院外买药费用1100元(人血蛋白)、护理费3000元(25天,每天120元),原告车辆损失700元,对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LMD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方认为: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2天,按每天25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护理费认可11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务工合同,建议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其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被告张祥垫付原告院外买药的1100元(人血蛋白)、垫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张祥驾驶川LMD3**号小型客车从峨眉山市光明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光明大道(御庭国际门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高建成驾驶的川LG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玉兰)相撞,致高建成、李玉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51118152016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建成、李玉兰无责任。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高建成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中段骨折;3、面部,左手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期间,于3月12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及左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休息3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2、禁止负重,出院后1、3、6、12月来院复查X片,根据X片结果决定患肢负重及内固定物取出时机,如骨折迟缓愈合或不愈合需二期手术;3、在专科医生指导下患肢主动功能锻炼;4、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0000元。产生医疗费用52994.84元,住院5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120元。2016年12月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建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产生鉴定费1000元;2、被鉴定人高建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产生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被告张祥系川LMD3**号车车主及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祥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9064.84元(医疗费25364.84元+护理费3000元+垫付原告车辆损失700元);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原告高建成,生于1971年10月3日,农村居民户口,从2014年9月起在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惠安路58号58幢2单元4楼租房居住,并在外打工。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4218元;误工费1581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租房居住证明及证人何群的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及保险公司查勘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张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MD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高建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建成受伤所产生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2994.84元。对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本院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天×25元/天=13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嘱以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高建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42天×1人×120元/天=17040元。对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提出护理费按100元/天、只计算住院时的112天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819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4218元(残疾赔偿金79076元+杨淑华被抚养人生活费5142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高建成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鉴定伤残程度产生的鉴定费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高建成的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9、交通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00元。10、原告车辆损失。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9571.8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张祥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9064.84元、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峨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89571.84元-10000元-29064.84元=150507元,赔偿被告张祥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906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5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祥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9064.84元;三、驳回原告高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9元,由被告张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雅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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