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佼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1月10日、11日两次容留朱某、何某、朱某某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社区的住处容留何某、朱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社区的住处容留何某、朱某、朱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何某、朱某、朱某某证明他们在被告人朱某住处共同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朱某提供;2、书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受传唤到案;湘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上述证人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其提供吸毒工具、毒品,容留上述证人在其住处共同吸食毒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