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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德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50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方,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德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4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德方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现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德方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古岙村5区100号门前因琐事与邻居张某1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打,后被告人王德方持木棍将张某1左后侧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德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判以被告人王德方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王某、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德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王德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损失一万五千一百七十二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方上诉称,其对原判并无异议,但请求留所服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方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德方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留所服刑不属于法院裁判的范围,故上诉人王德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沈建宇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严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