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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梁某1、梁某2等与陈某1、梁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梁某3,陈某1,梁某4,梁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3,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唐复喜,北京德恒(广州)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4,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5,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1、梁某2、梁某3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梁某4、梁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某1、梁某2、梁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梁某4无继承权,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梁某4所占份额应由梁某1一方、陈某1和梁某5依法继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陈某1、梁某4、梁某5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梁某4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具有法定的继承人资格。一审中,梁某4提供了《出生证》、户籍证明以及村委会证明等文件来证实其继承人身份。但是,上述证据均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都无法令人信服。《出生证》缺少新生儿照片以及证件编号,无法查证核实;吴川县在1994年才撤县改市,而《出生证》载明的出具时间是19xx年,所盖印章却为吴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专用章,1988年的证明不可能使用1994年的印章,该证明违背生活常识,明显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户籍证明并未记载其与被继承人梁怡生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而村委会的证明为间接证据,且村委会也并无证明亲子关系的职能,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继承人资格的依据。2.梁某4不具有因血缘关系享有的继承人资格。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显示,梁某4与梁某1、梁某2、梁某3不是同父姐妹关系,即梁某4与梁怡生并无血缘关系,梁怡生不是梁某4生父。该证据实际上已经否定了梁某4的婚生子女身份,证明了梁某4不具有因血缘关系所享有的继承人资格。3.梁某4不具有因拟制血亲关系享有的继承人资格。首先,梁某4不是梁怡生合法养女。其次,梁某4也不是梁怡生的继子女。再者,梁怡生从未明确承认梁某4的身份,也未与梁某4共同生活。4.一审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推断继承关系的判决逻辑混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及社会公德。5.对于陈某1持有的面额共计4362元的旧钞,梁某1一方主张返还的是相应的旧钞,一审判决以现金代替明显不当。上述旧钞为被继承人梁怡生遗留下来的物品,具有较大纪念意义和纪念价值,是不可替代的。6.梁某1一方从被继承人梁怡生银行账户提取的40468.4元已全部用于房屋装修以及购买家用电器等费用,而且该费用的支出已经被继承人梁怡生和陈某1同意,不应再返还。被上诉人陈某1、梁某4、梁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梁某4是梁怡生和陈某1的婚生女儿,是梁怡生的法定继承人。陈某1一方提交了梁某4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当地村委、派出所的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已明确反映梁某4的父亲是梁怡生。因该出生医学证明是梁某4入学前才补办的,仅仅存在办证日期“倒签”的瑕疵,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不存在问题,梁某1一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虚假的。而且,陈某1、梁某4原籍所在地村委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并得到了当地公安派出所的进一步证明,足以证明梁某4和梁怡生存在亲子关系。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梁某4与梁怡生不是亲子关系。首先,在陈某1一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鉴定人拒不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鉴定人以书面形式答复陈某1一方的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提交的《回函》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况且,该鉴定书和《回函》本身也存在诸多疑点。其次,该鉴定委托事项是亲缘关系鉴定,不是亲子关系鉴定,其鉴定范围和鉴定意见并不涉及梁某4和梁怡生是否属于亲子关系的问题。还有,“已知梁某3、梁某2、梁某1为全同胞”是得出本案鉴定意见的前提条件。但鉴定人并未说明“己知梁某3、梁某2、梁某1为全同胞”的依据是什么,在没有医学证据证明梁某3、梁某2、梁某1为全同胞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再次,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亲缘关系鉴定的技术很不成熟,相对亲子关系鉴定,其客观性和准确性目前尚不能保证。最后,对于梁某3、梁某2、梁某1及梁某4是否与梁怡生是亲子关系这一待证事实,应该采用同样的证明标准,即要么统一采用记载“法定”内容的书证,要么统一采用医学标准的鉴定意见,不能采用双重标准。3.退一步讲,即使梁某4与梁怡生不属于亲子关系,其也有权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梁怡生的遗产。梁怡生与陈某1××××年××月结婚,梁某41xxx年xx月出生,梁某4自出生之日起就与陈某1和梁怡生共同生活,由陈某1和梁怡生抚养成人。即使梁某4与梁怡生不属于亲子关系,两人也属于养父与养女的关系,或者是有扶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女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梁某4与梁怡生形成抚养关系并无不妥,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梁某4属于梁怡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财产。2015年11月27日,梁某3、梁某2、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其与陈某1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梁怡生的遗产。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梁怡生于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2014年6月11日死亡。梁怡生的父亲梁盛轩于1978年10月15日死亡,母亲陈坚于1980年8月22日死亡。梁怡生与程锦笑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梁某1、梁某2、梁某3三个女儿。程锦笑的父亲程显裕于1969年10月28日死亡,母亲区合于1974年4月28日死亡,程锦笑于1984年10月死亡。后梁怡生与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陈某1称婚后生育了梁某4、梁某5。梁怡生及程锦笑生前均没有立遗嘱。梁某1一方在庭审过程中,对梁某4与梁某5为梁怡生的亲生子女提出异议。因梁怡生现已死亡,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梁某1一方与梁某4、梁某5之间的亲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物鉴字第W20161453号],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结果,支持陈某1与梁某4、梁某5均存在亲生关系;支持梁某5与梁某3、梁某2、梁某1是同父异母姐弟;梁某4与梁某3、梁某2、梁某1不是同父姐妹。”梁某2交纳了鉴定费8500元。梁某1一方对于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陈某1一方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了以下的疑问:1.2016年5月6日,梁某1没有参与检材采集,为何鉴定意见书中出现了她的相关信息;2.如果鉴定中心事后追加采集了梁某1的检材,为何要追加,具体的医学依据是什么;3.如果鉴定中心事后追加采集了梁某1的检材,两次的采集时间相差多少天,对检验结果有何影响;4.本案中,是否可以完全排除STR突变的可能,相较于母系,父系发生STR突变的可能性有多大;5.本案中,能否排除梁某4与梁怡生的亲子关系;6.本案中,梁某1一方是或不是全同胞,对鉴定意见有何影响;7.本案中,判断梁某5与梁某1一方是否属于同父异母姐弟,与判断梁某4与梁某1一方是否属于同父异母姐妹的难度和准确性有无不同;8.本案中,能否判断梁某4与梁某5不属于同父姐弟;9.在目前技术条件下,与亲子鉴定相比,对是否来自同一父系的亲权(亲缘)鉴定的难度和准确性有何不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此作出书面回函。关于梁怡生的遗产情况,查明如下:一、房产。1.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爱国杏头村自建房,建筑结构:混合;层数:2;建筑面积:88.24;登记日期:1990-5-12;所有权来源:70年代自建;权利人:梁怡生;占有份额:单独所有。2.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长寿路x号丝绸大厦xx房,权属人:陈某1;房屋来源:购买;房屋份额:全部;建筑面积77.72。房产证核准日期为2000年11月15日。3.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广善街xx号xx房,产权人:梁怡生;所有权取得方式及来历均为:购买;建筑面积:71.36平方米;房屋性质:房改房;登记时间:2009-09-22。二、关于梁怡生遗留的现金。梁某1一方确认梁某2持有833.28元,陈某1一方确认陈某1持有4362元。三、银行账户存款。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04),余额30975元。梁某1一方确认此账户存折原件现由其保管。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61),余额51625元。梁某1一方确认此账户存折原件现由其保管。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88),余额42642.25元。梁某1一方确认此账户存折原件现由其保管。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42),2014年5月23日余额为9732.95元,2014年6月13日“现取”9732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余额为6300.84元。梁某1一方确认此账户存折原件现由其保管。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3*),2014年6月9日余额为3040.3元,2014年7月12日该账户“续存”30975元,2014年7月14日“支取”3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余额为3966.75元。梁某1一方确认此账户存折原件现由其保管。6.广州市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0×××01),截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余额为1407.67元。梁某1一方确认此账户存折原件现由其保管。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3*),截至2013年7月12日止的余额为30000元。梁某2表示其于2014年7月12日从此银行账户中将上述30000元提取,并于同日转存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3*)中。陈某1一方确认此账户存折原件现由其保管。8.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4*),2014年5月20日余额为882.96元,现余额为0元。陈某1一方确认此账户存折原件现由其保管。四、关于梁怡生名下的股权。据广州产权交易所盖章出具的股权登记托管卡显示:股东名称:梁怡生,标的公司名称: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号:0290075,托管股数:2797,登记托管日期2009年6月11日。梁某1一方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此股权登记托管卡与广州市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0×××01)相配套,股权分红利息均存入到该银行账户中。另,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42)于2014年6月13日“现取”9732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3*)于2014年7月14日“支取”3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4*)于2014年6月20日“支取”736.4元,合计40468.4元,上述提取行为均发生于梁怡生2014年6月10日死亡后。梁某1一方认为其所取所保管的梁怡生款项是代梁怡生支付房屋装修费、医疗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现仅剩余833.28元。陈某1一方认为,对2014年6月10日以前提取的款项不予追究,但是对于2014年6月10日梁怡生死亡后发生的费用,无论真实与否均不予认可。另查:在梁某1一方提供的费用单据中,2014年6月10日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梁怡生的医疗费结算金额为46580.97元、个人缴费4617.68元;2014年6月11日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出具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两张,分别为遗体火化费250元、遗体接运费180元;2014年7月2日广州市殡葬服务中心出具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记载骨灰寄存费为70元(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2014年7月2日广州市殡葬服务中心出具发票,记载高档骨灰楼骨灰格选位费为500元(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广州仙翊殡葬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收据一张,记载费用为4080元;佛山福荫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收据两张,分别为墓证费30元、安葬费250元。上述医疗费用为4617.68元,丧葬费用为5360元,合计9977.68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某1一方申请证人陈某2出庭作证,以证明陈某1于1998年6月向陈某2借款90000元购买吴川的房屋。梁某1一方表示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梁怡生及程锦笑死亡后,即由各自的继承人开始对其财产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梁怡生及程锦笑各自的继承人范围;二、梁怡生的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中梁怡生的继承人范围问题。梁某1一方是梁怡生与程锦笑的子女,是梁怡生的继承人。梁怡生与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故陈某1是梁怡生的继承人。对于梁某4、梁某5的继承人身份问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故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可以确认梁某5与梁某3、梁某2、梁某1为同父异母姐弟,梁某4与梁某3、梁某2、梁某1不是同父姐妹,即梁某5为梁怡生的继承人。而关于梁某4,虽然鉴定意见书认为梁某4与梁某3、梁某2、梁某1不是同父姐妹,但由于梁某4出生于梁怡生与陈某1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生后必须依靠梁怡生与陈某1的抚养及经济支持,故认定梁某4与梁怡生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梁某4亦为梁怡生的继承人。综上,被继承人梁怡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梁某1、梁某2、梁某3及陈某1、梁某4、梁某5。关于程锦笑的继承人范围问题,如前所述,由于程锦笑于××××年××月××日死亡,程锦笑的父母亦已先于程锦笑死亡,而梁怡生后于程锦笑死亡,且梁怡生是在程锦笑死亡后另行与陈某1登记结婚,婚后再由陈某1生育梁某4、梁某5,故程锦笑的继承人应为梁怡生及梁某1、梁某2、梁某3,合计四名继承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程锦笑的遗产依法应由梁某1一方及梁怡生按照法律均等继承,梁怡生的遗产依法应由梁某1、梁某2、梁某3及陈某1、梁某4、梁某5按照法律均等继承。梁怡生名下财产中属于梁怡生与陈某1婚后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需先分割一半为陈某1所有,属于梁怡生所有的一半才是梁怡生的遗产,并由梁怡生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一、关于梁怡生的遗产中的房产。1.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爱国杏头村自建房所有权取得时间应为70年代,属于梁怡生与程锦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前所述,该房屋应由梁怡生及程锦笑各分割1/2所有权份额。程锦笑死亡后,属于程锦笑的1/2所有权份额应由梁怡生与梁某1一方均等继承,继承并分割后,由梁怡生占有5/8所有权份额,梁某1、梁某2、梁某3各占1/8所有权份额。梁怡生死亡后,属于梁怡生的5/8所有权份额由梁某1一方、陈某1一方均等继承,继承并分割后,由梁某1、梁某2、梁某3各占有11/48所有权份额,陈某1、梁某4、梁某5各占5/48所有权份额。2.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长寿路5号丝绸大厦商住房东301房属于梁怡生与陈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梁怡生及陈某1各分割1/2所有权份额。梁怡生死亡后,属于梁怡生的1/2所有权份额由梁某1一方、陈某1一方均等继承,继承并分割后,由陈某1占有7/12所有权份额,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1/12所有权份额。3.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广善街xx号xx房属于梁怡生与陈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梁怡生及陈某1各分割1/2所有权份额。梁怡生死亡后,属于梁怡生的1/2所有权份额由梁某1一方、陈某1一方均等继承,继承并分割后,由陈某1占有7/12所有权份额,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1/12所有权份额。二、关于梁怡生遗留的现金。经计算,梁某2应交还486.08元给陈某1,各交还69.44元给梁某1、梁某3、梁某4、梁某5;陈某1应各交还363.5元给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三、关于梁怡生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04)余额30975元,由陈某1占有18068.75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2581.25元。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61)余额51625元,由陈某1占有30114.6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4302.08元。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88)余额42642.25元,由陈某1占有24874.65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3553.52元。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42)余额6300.84元,由陈某1占有3675.49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525.07元。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3*)余额3966.75元,由陈某1占有2313.95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330.56元。6.广州市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0×××01)中余额1407.67元,由陈某1占有821.12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117.31元。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3*、36×××4*),本案中均无需处理。四、关于梁怡生名下的股权。由陈某1占有1632股,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233股。梁某1一方在三个银行账户合计支取的40468.4元应属梁怡生与陈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梁某1一方主张所有花费后剩余的现金833.28元,因已在前述梁怡生遗留的现金部分进行分割,为免重复处理,故该833.28元应在此40468.4元中扣除,即余额为39635.12元。其中有19817.56元属于陈某1所有,属于梁怡生所有的19817.56元中扣除上述医疗结算及丧葬费用合计9977.68元后,尚余9839.88元由梁某1一方、陈某1一方均等继承。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22137.29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1639.98元。由于上述款项已由梁某1一方提取,故应由梁某1一方返还21457.54元给陈某1,各返还1639.98元给梁某4、梁某5。对于陈某1提出在梁怡生生前向陈某2借款90000元的债务,本案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9日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爱国杏头村自建房(权利证号:2111033)分割并继承后,由梁某1、梁某2、梁某3各占有11/48所有权份额,陈某1、梁某4、梁某5各占5/48所有权份额;二、陈某1名下位于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长寿路x号丝绸大厦商xxx房(权证号:18××95)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7/12所有权份额,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1/12所有权份额;三、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广善街xx号xxx房(权证号码:14××15)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7/12所有权份额,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1/12所有权份额;四、梁某1、梁某2、梁某3、陈某1、梁某4、梁某5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协助对方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办理相应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款费用由各方按各自所占财产比例负担;五、梁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16.64元给陈某1,各支付69.44元给梁某1、梁某3、梁某4、梁某5;六、陈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363.5元给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被告梁某5;七、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04)中的存款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18068.75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2581.25元;八、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61)中的存款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30114.6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4302.08元;九、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88)中的存款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24874.65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3553.52元;十、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42)中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存款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3675.49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525.07元;十一、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3*)中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存款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2313.95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330.56元;十二、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广州市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0×××01)中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存款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821.12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117.31元;十三、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1632股,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各占有233股;十四、梁某1、梁某2、梁某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1457.54元给陈某1,各返还1639.98元给梁某4、梁某5;十五、驳回梁某1、梁某2、梁某3、陈某1、梁某4、梁某5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费22594元、鉴定费8500元(梁某2均已预交),由梁某1、梁某2、梁某3负担受理费11297元及鉴定费4250元,陈某1、梁某4、梁某5负担受理费11297元,梁某4负担鉴定费4250元。本院查明:二审时,陈某1明确,梁某4是梁怡生的亲生女儿,梁某4是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其为梁怡生的法定继承人,具有法定继承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是梁某4的继承人身份问题,对此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一、对于梁某4与梁某3、梁某2、梁某1之间的亲缘关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梁某4与梁某3、梁某2、梁某1不是同父姐妹,此即意味着梁某4并非梁怡生的亲生女儿,两人之间不具有血缘关系。虽然梁某4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当地村委、派出所的证明,均能反映梁某4的父亲是梁怡生,但是众所周知,在确定亲子(缘)关系的问题上,法医鉴定结论是科学准确的客观证据,具有毋容置疑的证明力。相比较而言,出生医学证明和村委、派出所证明属于间接证据,证明力明显弱于法医鉴定结论。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本次鉴定,该中心和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陈某1、梁某4、梁某5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能举出充分的理据,而且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针对陈某1、梁某4、梁某5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的质疑,已一一作出回应,在书面回函中作了详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事实上,陈某1、梁某4、梁某5一方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诸多质疑,但是鉴定结论同时显示,梁某5与梁某3、梁某2、梁某1是同父姐弟,印证了陈某1一方的主张,而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显示鉴定结论是有充分的科学依据的。三、无论从诉讼诚信原则,还是从道德层面出发,陈某1作为梁怡生的配偶和梁某4的母亲,都应该对梁某4是否梁怡生的亲生女儿作一“是”或“否”的明确回答,而非提出类似“即使梁某4与梁怡生不属于亲子关系,两人也属于养父与养女的关系,或者是有扶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女的关系”这样的狡辩。如陈某1主张“梁某4虽非梁怡生的亲生女儿,但是梁怡生知晓此事并同意抚养梁某4”,则另当别论,但是陈某1并无作此主张,更罔论举证证明了。另一方面,如果梁怡生不知道梁某4非其亲生女儿而加以抚养,即其是在受到蒙骗的情况抚养梁某4,则显然梁某4不具有继承梁怡生遗产的资格。因此,一审判决仅以“梁某4与梁怡生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为由认定梁某4为梁怡生的法定继承人,而完全没有考虑到梁怡生受到蒙骗的可能性,并据此确定举证责任,处理不当。综合上述分析,梁某4不具有梁怡生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无权继承其遗产。本院认定,梁怡生的法定继承人是梁某3、梁某2、梁某1、陈某1和梁某5共五人,并据此变更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继承份额。梁某1一方上诉提出,陈某1持有梁怡生遗留旧钞面额共计4362元,其要求返还的是相应的旧钞,一审判决以现金代替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陈某1持有的面额共计4362元的现金是否具有纪念意义的旧钞,陈某1予以否认,梁某1一方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梁某1一方上诉还提出,从梁怡生银行账户提取的40468.4元已全部用于房屋装修以及购买家用电器等费用,而且该费用的支出已经征得被继承人梁怡生和陈某1同意,不应再返还,本院认为,因本案属于继承纠纷,上述家庭开支问题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然而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梁某4具有被继承人梁怡生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本院予以纠正。梁某1一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十五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爱国杏头村自建房(权利证号:2xxxxx3)分割并继承后,由梁某1、梁某2、梁某3各占有2/8所有权份额,陈某1、梁某5各占1/8所有权份额;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1名下位于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长寿路x号丝绸大厦商住xxx房(权证号:18××95)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6/10所有权份额,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5各占有1/10所有权份额;四、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广善街xx号xxx房(权证号码:14××15)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6/10所有权份额,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5各占有1/10所有权份额;五、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梁某1、梁某2、梁某3、陈某1、梁某5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协助对方按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办理相应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款费用由各方按各自所占财产比例负担;六、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梁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99.97元给陈某1,各支付83.33元给梁某1、梁某3、梁某5;七、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陈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436.2元给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5;八、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04)中的存款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18585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5各占有3097.5元;九、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61)中的存款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30975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5各占有5162.5元;十、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88)中的存款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25585.35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5各占有4264.23元;十一、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4×××42)中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存款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3780.5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5各占有630元;十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为: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3*)中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存款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2380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5各占有396.7元;十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为: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广州市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0×××01)中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存款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844.6元,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5各占有140.8元;十四、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为:被继承人梁怡生名下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并继承后,由陈某1占有1677股,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5各占有280股;十五、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十四项为:梁某1、梁某2、梁某3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1785.5元给陈某1,返还1968元给梁某5;十六、驳回梁某1、梁某2、梁某3、陈某1、梁某4、梁某5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费22594元、鉴定费8500元(梁某2均已预交),由梁某1、梁某2、梁某3共同负担受理费11297元及鉴定费4250元,陈某1、梁某4、梁某5共同负担受理费11297元,梁某4负担鉴定费425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2594元由梁某1、梁某2、梁某3共同负担2594元,由陈某1、梁某4、梁某5共同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穗珠张雅慧陈颖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