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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行审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21行审93号申请执行人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复兴路。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被执行人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粮建路20号。经营者谢荣春,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申请执行人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湘祁)祁食药监食安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10月11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执行2016年度国家级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对被执行人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桶装饮用纯净水进行监督抽样(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0日,规格:16.9日L/桶,共生产200桶,其中抽样7桶),该样品检出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被执行人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款之规定。2016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被执行人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被执行人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未陈述、申辩,并未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作出了(湘祁)食药监食安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00桶×3元/桶=600元;2、处以罚款42000元。2016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执行人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没有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作出的(湘祁)食药监食安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湘祁)食药监食安罚〔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祁阳县水之宝纯净水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426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蒋文胜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