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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7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春华与韩捷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华,韩捷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津0119民初7774号承意办人见原告:马春华,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韩捷思,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华与被告韩捷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被告韩捷思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55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1821.5元(114.85元/天×190天)、护理费17227.5元(114.85元/天×15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74220元(371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3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韩捷思驾驶京N×××××小客车与原告马春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马春华受伤。原告马春华于当日至2016年12月06日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马春华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春华左肩关节障碍,评定为X(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90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韩捷思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春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韩捷思驾驶的京N×××××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韩捷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其他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春华未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未终结,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马春华未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未终结,故对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了原告马春华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人在做出伤残鉴定结论时未考虑原告马春华尚需二次手术的因素,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马春华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权利,本院准予。2、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3、根据原告马春华就医次数、里程,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为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捷思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春华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春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华在天津军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管理岗位,月工资34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马春华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155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1532.7元(113.33元/天×190天)、护理费17227.5元(114.85元/天×15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74220元(3711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华医疗费155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1532.7元、护理费17227.5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4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340元,合计14252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已减半),由被告韩捷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