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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执字第6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兰芳、吴志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兰芳,吴志骏,陈巧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字第666-7号申请执行人:吴兰芳,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吴志骏,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陈巧瑜,女,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兰芳与被执行人吴志骏、陈巧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续查封了本案在诉讼期间依据(2014)榕民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所作的保全查封,并依法对吴志骏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46号永鸿城(现鸿源大厦)1#、2#楼连接体3层09室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和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60号蔚蓝雅园3#楼地下一层92号车位(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进行拍卖。92号车位以人民币59.5万元最高应价拍卖成交,成交价款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84892元、执行费78403.32元计163295.32元后,余款431704.68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吴兰芳。永鸿城3层09号房产经两次流拍,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2850000元作价交申请执行人吴兰芳以物抵债。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报告,称双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请求解除查控措施和结案。本院认为,鉴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请求解除查控措施和结案,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志骏名下车牌号为闽A×××××奥迪车辆一部、车牌号为闽A×××××丰田车辆一部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巧瑜名下车牌号为闽A×××××保时捷911车辆一部的查封。三、(2015)闽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毅斌审判员  刘文华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岩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PAGE(2015)榕执字第666-7号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