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洁清与钱市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清,钱市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531号原告:张洁清,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姚栋,均系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市立,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张洁清与被告钱市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张洁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钱市立送达诉讼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市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钱市立出具给原告张洁清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钱市立在2012年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共借到张洁清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月息三分。被告钱市立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市立尚欠原告张洁清借款本金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市立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市立归还借款8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市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市立应归还给原告张洁清借款人民币85万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被告钱市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