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江勇与徐剑峰、孙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江勇,徐剑峰,孙琼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904号原告:潘江勇,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二手车调剂商行经理,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光,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剑峰,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被告:孙琼莲,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江勇与被告徐剑峰、孙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江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光,被告徐剑峰以及被告徐剑峰、孙琼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江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利息三分。双方均约定发生纠纷产生代理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证据确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剑峰、孙琼莲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以后按二分计算每月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6日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徐剑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同时约定月利息为三分的事实。2.2016年7月1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剑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三分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徐剑峰答辩称,被告徐剑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其中300000元借款的诉请,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6年3月26日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徐剑峰不是事实,在被告徐剑峰出具借条与收条以后,原告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该借款实际上不成立,原告没有履行款项的交付义务;另外2016年7月16日的50000元实际发生借贷的只有20000元,被告徐剑峰愿意承担20000元,其余30000元也要求法院驳回。被告孙琼莲答辩称,被告孙琼莲对被告徐剑峰的借款都是不知情的,被告徐剑峰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不管借款是否存在,被告孙琼莲都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琼莲的所有诉请。被告徐剑峰、孙琼莲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借款与被告徐剑峰无关,原、被告没有真实发生借贷关系,本案的诉争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亦属徐剑峰个人债务,与孙琼莲无关,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的债务已经进行清算及罗列的事实。2.宁海海都水会洗浴有限公司的对账单3份、华厦银行电子回单网上打印件3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真实发生,原告与魏永富之间存在300000元的借贷关系,另利息每十天为15000元,每月是45000元,魏永富通过魏章能支付过三次利息,300000元的款项实际上交付285000元,款项交付时就已经直接扣除了15000元利息的事实,这才是原告与魏永富之间的真正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案款项没有实际交付的事实。3.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翻译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借款没有真实发生,原告打款给担保人魏永富也没有跟被告徐剑峰说过,借款300000元并不是徐剑峰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剑峰也没有用过这300000元,真正的借款人是担保人魏永富而不是被告徐剑峰的事实,这个原告是明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以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剑峰对出具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借条和收条是同时出具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孙琼莲认为其不清楚该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孙琼莲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徐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并且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剑峰认为借条签名是被告徐剑峰所的,但实际拿到的是20000元现金;被告孙琼莲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徐剑峰、孙琼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四、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五、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魏永富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的款项存在,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30日支付的利息不是支付本案诉争的300000元的利息,本案的利息是魏永富通过现金支付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潘江勇明确其与魏章能之间不存在款项往来,魏永富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魏永富通过魏章能账户在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30日三次各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对魏章能代魏永富支付本案利息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这个通话录音是真实的,是原告与被告徐剑峰之间的通话记录,是案子起诉到法院以后的通话过程,从通话内容看,原告也明确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剑峰也认可并知道这300000元是划到魏永富的账户,被告徐剑峰也没有异议,也没有向原告追要300000元的款项,从内容看是认可300000元款项交付的经过。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借条、收条出具的时候,原告潘江勇以及被告徐剑峰以及担保人魏永富均在场,被告徐剑峰在知道款项划至魏永富账户时也未要求原告作废借条、收条或者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收条,可以认定被告徐剑峰认可款项的交付过程,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徐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潘江勇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按3分计算。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担保人为魏永富。2016年3月26日,被告徐剑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潘江勇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6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其朋友通过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分两笔,共计285000元(其中一笔为200000元、另外一笔为85000元)转入魏永富账户,魏永富系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2016年7月16日,被告徐剑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潘江勇明确其与魏章能之间不存在款项往来。魏永富通过魏章能账户在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30日三次各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系魏章能代魏永富支付本案利息。另,被告徐剑峰与被告孙琼莲于1993年12月21日在岔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剑峰于2016年3月26日发生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徐剑峰以其未收到300000元款项,原告将借款打入担保人魏永富的账户为由,故而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收条具有认定款项交付事实实际发生的效力。2016年3月26日,被告徐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出具时原告潘江勇、被告徐剑峰以及担保人魏永富均在场。当日将285000元汇入担保人魏永富的账户,被告徐剑峰在知道款项已经交付担保人魏永富后也未向原告要求作废借条、收条或者要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足以认定上述款项交付行为已经得到被告徐剑峰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履行款项的交付义务,被告徐剑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交付多少款项,原告潘江勇认为300000元中的其中15000元系现金交付,理由是卡里钱不够。本院认为,打款给魏永富的是联通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卡里钱不够这种现象,结合魏章能代魏永富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即2016年4月9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6年4月18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6年4月30日支付利息15000元,可以认定在款项交付的当天,原告已将15000元的利息进行扣除,针对2016年3月26日的借款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85000元。原告潘江勇与被告徐剑峰以及担保人魏永富明确借款月利率为3%,但实际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月利率3%,故魏章能代魏永富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归还。本金285000元,则月息为8550元,故每天利息为285元,到2016年4月9日,应归还利息为4275元(285元/天×15天),到2016年4月9日借款本金基数为274275元;本金274275元,则月息为8228.25元,故每天利息为274.28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8日应归还利息2468.52元(274.28元/天×9天),到2016年4月18日借款本金基数为261743.52元;本金261743.52元,则月息为7852.3元,故每天利息为261.74元,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应归还利息3140.88元(261.74元/天×12天),到2016年4月30日借款本金基数为249884.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过249884.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现主动要求被告徐剑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起算点的本金基数应为249884.4元。对于这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孙琼莲应与被告徐剑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实际上由徐剑峰出面借款,事实由魏永富使用,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琼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的这笔借款,被告徐剑峰认为其仅拿到20000元现金,而写了50000元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徐剑峰的该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应该明白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所面临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6年7月16日的这笔借款被告徐剑峰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而该50000元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剑峰与被告孙琼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剑峰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徐剑峰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孙琼莲应对50000元这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江勇借款本金299884.4元并支付利息(以299884.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孙琼莲对其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潘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剑峰、孙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原告潘江勇负担415元,由被告徐剑峰负担2484元(被告孙琼莲对其中的414元共同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