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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毕节市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毕节市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财保5号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负责人:段建生,该分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毕节市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金海湖办事处旁。法定代表人:熊亮,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人民币30000万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毕节市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金额:人民币30000万元;担保责任:对于因诉讼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或其他权利人损害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人民币30000万元范围内,担保人保证先行赔付,其余责任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担保书有效期自发出之日起至担保人书面申请解除保全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时失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毕节市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0000万元的相应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措施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措施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措施的期限为三年。查封、冻结期间,任何人不得隐匿、转移、变卖、出租、毁损被保全的财产或实施其他导致查封、冻结财产权属变更的行为,亦不得在查封、冻结财产上设置任何权利负担。如需变卖被保全财产,需报经本院批准,并将变卖所得价款交本院提存。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的,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华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