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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家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家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家英,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瑛,局长。再审申请人刘家英因诉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4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家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进行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刘家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向成都文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地字第5101042008203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经一、二审及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5日向成都文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该颁证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中所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刘家英对该颁证行为不服,应当在该颁证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在2015年3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家英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刘家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家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家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凤红审判员  蒋 茜审判员  毛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晴雯 来源:百度“”